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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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吳福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柒萬陸
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各筆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利息,並再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439元(本金:76,444元、利息40,095
元、違約金3,900元),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而新
光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