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犯有多次竊盜非行,為有犯罪之習慣,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之兇器鐵撬(未扣案)一支,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日間)、地點(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黎素綿 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飾,持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 金瑞西 銀樓」典當,得款連同竊得之現金財物,供己花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南投縣○○鎮○○街○○○號「富可汗汽車旅館」查獲。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編號二、三為日間)、地點(編號二、三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庚○○等人所有財物得逞,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板手各一支侵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卯○○住處欲行竊而尚未著手之際,適時為卯○○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剪刀及板手各一支。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 蔡銘源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板手一支,由蔡銘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乙○○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侵入,並竊取附表三所示癸○○所有之財物得逞;然旋為癸○○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當場扣得鋼筋板手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素綿、丙○○、丑○○、丁○○、壬○○、寅○○、己○○、戊○○、辛○○、庚○○、甲○○、卯○○、癸○○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及同案共犯蔡銘源於警偵訊中供述行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金瑞西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六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三五二三號鑑驗書一件、報案三聯單三張、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五至九號及附表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蔡銘源二人就附表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二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竊盜犯行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供施用毒品,其正值青壯之期,竟不思正途,恣意侵害他人財物,且多次持兇器侵入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及社會大眾之恐懼,所生危害至鉅,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用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非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其竟為供己吸用毒品,一再行竊,且於被查獲後,仍不知警惕,一再犯案,而數度為警查獲,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甚明,為矯治其竊盜惡習,培養被告之勞動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末查,扣案之鋼筋扳手為共犯蔡銘源所有,且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鐵撬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核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移送併辦被告附表二編號三號之竊盜行為部分,經查被告固坦承侵南投縣○○鎮○○路○○○巷○○○弄○○號被害人卯○○住處欲行竊之事實,且經被害人卯○○供述在其住處神明廳發現被告一情明確,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侵入被害人卯○○住處無誤。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著手行竊之犯行,並辯以剛至被害人卯○○住處神明廳即被發現,尚未翻找財物等語;而被害人卯○○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神明廳位三樓半,需經過其公公在三樓之臥房門口,當時我發現我公公一個小包包好像被翻過,但我不確定是否有被偷翻過,我問我公公,他說沒有失竊東西等語,故尚難認被告曾在該處三樓翻找財物;參以被告供述一進去三樓時,被害人就已經上樓來了,我急急忙忙就跑到他們神明廳等語,亦與被害人卯○○供述在神明廳發現被告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明足資證明被告已有著手行竊之事實,應認其著手竊盜之犯嫌尚有不足,且其侵入被害人卯○○住處之部分,既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法院即無從審究,故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部分(含扣案之剪刀、板手各一支),原審認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予敘明,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F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姓名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一⒎⒋彰化縣○○鄉○○路一四持鐵撬踰越矮牆金飾、現金新臺
一巷七號破壞三樓門窗侵幣(下同)八千
黎素綿入元
二⒎⒍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八持鐵撬踰越矮牆金元寶二個、金
三巷十一號破壞二樓後陽台手鍊一條、日幣丙○○門窗侵入一千元
三⒎⒗南投縣○○鎮○○路七四持鐵撬踰越矮牆現金八千元
七巷七九號破壞頂樓門鎖後丑○○侵入
四⒎南投縣南投市○○○路一自三樓踰越矮牆女用勞力士皮表
巷二弄一號後自氣窗爬入帶、鑽戒一只、丁○○現金七十元
五⒎南投縣○○鎮○○路七二持鐵撬踰越矮牆金手鍊、墜子等
七巷七號破壞三樓門鎖金飾、美金三百壬○○後侵入元、現金八千元
六⒎南投縣○○鎮○○路七O持鐵撬踰越矮牆金飾一批、現金
五巷一O六號破壞頂樓門鎖一萬元寅○○後侵入
七⒎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三持鐵撬自一樓踰行動電話一支、
三巷十五號越矮牆後破壞門窗金飾一批、套幣己○○後侵入及現金四千元
八⒏⒎南投縣○○鎮○○路六三持鐵撬踰越矮牆金項鍊、戒子等
一巷二五號破壞三樓門金飾及現金四萬 吳瑋昕 窗侵入元
九⒏⒗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六持鐵撬踰越矮牆金項鍊、戒子等
號破壞三樓後陽金飾及現金六千辛○○台落地窗後侵入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姓名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一⒑⒌南投縣○○鎮○○路黃昏徒手腳踏車一部
市場旁庚○○
二⒑⒏南投縣○○鎮○○路七一自一樓屋頂爬上金戒指一個、現
一之四號逾越二樓陽台徒金二百元甲○○手開落地窗進入
三⒑⒓南投縣○○鎮○○路七二攜帶剪刀及板手自
七巷三○二弄十七號隔壁空屋上二樓陽卯○○台徒手開落地窗
進入附表三: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姓名犯罪手段竊得財物
⒑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共犯蔡銘源以自備之鋼筋飲料八箱三時五十與同源路口「日友檳榔板手撬開鋁門窗後爬入分許攤」
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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