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一七二三─DK號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前,將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停放車輛之地點非主管機關所劃設之停車位,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函件可稽,且警察局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未有更正或公告劃設機車停車格,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
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二張(均影本)在卷可查,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等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㈡惟上開處之機車停車格,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並非有權之主管
機關所劃設,業經受處分人提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四四二八五00號函為證,有該函件在卷可查,依該函所示:「該處之機車停車格位非屬路霸小組所劃設,為免爭議,本案同意撤銷舉發」,可證上述機車停車格非有權之主管機關所劃設。
㈢惟前述函件係九十三年六月間所發,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時
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二者相去經年,此處停車格是否經有權機關劃設即有再查明之必要。經本院再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明,該處函復本院稱:經查證該處係他人私劃設,非屬停車管理處或路霸小組所劃設,此有該處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五三二二0四二00號函在本院卷可查,可證上開處所並非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或路霸小組所劃設之停車位,依停車場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難認係有權機關所劃設,自不生法定停車格位之效力,從而受處分人將小客車停車放於該處亦難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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