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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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執行羈押,至96年8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8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