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828號聲請人甲○○
辛○○丙○○己○○乙○○戊○○丁○○○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拋棄繼承,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復於94年1月26日當庭裁定命其於同年
2月25日前補正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如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見94年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陳明有何不能通知之情事,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