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   告  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
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4%計算,
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12月17日止,尚
欠149,411元(內含本金49,109元及利息100,302元)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620元
合計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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