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10號
原 告 郭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福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
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證明),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