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原雄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10號
原   告  郭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福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
房屋之價值並檢附證明(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證明),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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