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薛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項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被告就
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茄萣區
,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如責令被告至
本院應訴,其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頗具
規模之銀行法人,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其亦可委由當地營業處所之職員到庭應訴,其應
訴並無不便。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茲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茄萣區
,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