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丁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8年9月25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0,970元(含本金97,944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