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32號
原   告  李聖文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
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0,1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則原告顯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
付租金費用,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後段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100元(計算式:190,100元+60,0
00元=25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