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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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1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秀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借款部分至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十四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對現金卡借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違約金

 (民國)

通信貸款

144,101

144,101

 0

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現金卡

78,386

78,386

10.88

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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