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趙廣仁 被上訴人 胡玉琴
胡禎云 胡淑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胡佳惠 被上訴人 胡綺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胡阿樟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口頭委託伊為訴外人 林惠鈴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水泥路面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胡阿樟於同年11月15日死亡,伊於107年11月9日完工迄今,經催討仍未受領上開款項,爰依繼承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胡阿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胡玉琴、胡禎云、胡淑惠、胡佳惠、胡綺恩在繼承胡阿樟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7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胡阿樟所有,胡阿樟亦未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繼承被繼承人胡阿樟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在上訴人與胡阿樟間:
⒈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開始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工程,並已完成
該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上訴人確實因承攬而進行系爭工程。
⒉依證人即系爭土地隔壁鄰居 賴倉億 證稱:我認識胡阿樟約4年
多,剛開始他的施工那塊地在我家那邊,後來在施工期間我才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跟地主還有林惠鈴去開工,他們開工要從我家門口過,只有一條路,車子停在我門口,挖土機開始工作才知道要挖地開路,胡阿樟跟我說要將路整理出來,路地土壤已經流失了,胡阿樟有跟我說那塊地是由上訴人施工,他說要整地,想要賣掉。林惠鈴不跟我們聊天。地主是胡阿樟,登記是林惠鈴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胡佳惠結稱:胡阿樟有一些金融案件在身,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找一些朋友幫忙處理財產問題,林惠鈴是其中一人。我一開始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後來上訴人來找我的時候,想說怎麼會有系爭土地的問題,我就去問系爭土地的前手,前手說是胡阿樟很久之前跟他買的,但我沒有看到胡阿樟處有相關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系爭土地應為胡阿樟所有,且胡阿樟因土壤流失而欲整理系爭土地,方由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
⒊參諸107年11月間,胡佳惠曾接過上訴人來電,當時因為胡阿
樟住院,手機由胡佳惠保管,電話中上訴人問胡佳惠是否知道有個工程要16萬元,現在工程結束要來向胡阿樟請款乙節,業據胡佳惠、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自原審至今均主張是胡阿樟要其進行系爭工程,縱於原審先起訴請求林惠鈴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然其仍陳稱乃與胡阿樟口頭約定由其進行系爭工程,並撤回對林惠鈴之訴(見原審卷第68、151頁及本院卷第69頁)等節,可徵上訴人自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向胡阿樟請款,且其均主張乃胡阿樟與其間之承攬契約。衡以胡阿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由其向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進行整地工程,亦合常情。則綜合胡阿樟之地主身分、施工過程會到現場、亦曾向賴倉億提起整地原因、上訴人先向胡阿樟請款等情節以觀,堪認本件承攬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胡阿樟之間,故其請求胡阿樟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沒有證據顯示胡阿樟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然查:
①胡佳惠結稱:我後續問胡阿樟有無工程款這件事,胡阿樟就
說要找林惠鈴處理,我電知上訴人,上訴人就說知道了。後來胡阿樟過世後上訴人有聯絡我說 林惠玲 原本答應要給錢,但後來反悔不願意,我跟上訴人說這樣還是得找林惠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契約乃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成立,與有無履行契約義務分屬二事,故尚難以後續上訴人轉向林惠鈴請求工程款項,即認承攬契約成立在林惠鈴與上訴人間。況林惠鈴於原審自始否認知悉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亦陳稱胡阿樟稱錢都準備好了,曾說工程款已經給林惠鈴了,林惠鈴一開始推說不知道,要上訴人去找叫上訴人做的人,後來說願意給其做的錢,但又不說具體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69頁),可見胡阿樟所稱要找林惠鈴處理之原因或因工程款已交付予林惠鈴、或因認為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惠鈴名下而由其負責,然此均不足推論初始非由胡阿樟和上訴人約定施作系爭工程。
②又上訴人雖提出之請款單請款日期一為107年11月29日、請款
對象為林惠鈴;另一者塗改請款日期為107年11月9日、請款對象為胡阿樟(見原審卷第23、127頁),然胡阿樟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上訴人先前經告知應向林惠鈴請款,則上訴人或認得對林惠鈴請款,故書立前者向林惠鈴請款,而後因林惠玲拒絕付款,其後對被上訴人起訴,方提出塗改請款對象與日期之請款單,尚非可疑,故難僅以此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起訴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乃承攬契約,故上訴人應於2年內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9日完工,胡阿樟於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斯時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有其109年12月18日民事起訴追加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 可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顯見其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另縱上訴人於107年11月曾以電話向胡阿樟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另於同年11月29日填具請款單請款,然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對胡阿樟或其繼承人起訴,該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在繼承胡阿樟遺產範圍內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胡阿樟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其17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