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08年度簡字第7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彥齊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 何鈺鵬 巡邏行經該處,因發覺陳彥齊上開違規情事,依法對陳彥齊當場舉發,陳彥齊明知何鈺鵬為公務員且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何鈺鵬辱稱「你媽沒教你寫國字喔!敗類!」、「幹!警察都這樣」、「我又不是跟你講話,我跟狗講話」、「我在跟狗講話,你是狗嗎?喔狗吼」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何鈺鵬。
二、案經何鈺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彥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33頁背面、36至3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9、61頁),核與告訴人何鈺鵬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偵卷第
9、14至1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9號減刑為3月15日確定;②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被告於99年5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於10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致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言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原審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所述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並未論以累犯,尚有違誤,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漏未適用累犯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妨害公務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於本件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再度出言羞辱,不僅公然挑戰公權力,並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對公務員值勤威信亦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