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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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門風骰貳個、百元籌碼拾壹個、伍拾元籌碼柒個、骰子玖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搬風骰子」之記載更正為「門風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尚短及規模只有2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由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門風骰2個、百元籌碼11個、50
元籌碼7個、骰子9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
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租用之新北市○○區○○○道○段○○○號12樓之7作為賭博場所,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臉書(FACEBOOK)社團網站上刊登訊息招攬不特定賭客,以提供Line帳號邀約不特定賭客加入並供賭客聯絡,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牌尺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甲○○並向賭客收取每將2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9年7月7日16時許,適有賭客 劉欣怡 、 劉秀慧 、 張莉莉 、 林明亮 、 楊宗勝 、 張文柔 、 林子超 在上址賭博,經警喬裝賭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個、百元籌碼11個、50元籌碼7個、骰子9顆、抽頭金共600元等物,而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劉欣怡、劉秀慧、張莉莉、林明亮、楊宗勝、張文柔、林子超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各1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草圖2張、職務報告書1份。
(四)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個、百元籌碼11個、50元籌碼7個、骰子9顆、抽頭金共600元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麻將
2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個、百元籌碼11個、50元籌碼
7個、骰子9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遭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