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原   告  趙廣仁
被   告  胡綺恩
       胡玉琴
       胡禎云
       胡淑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林惠鈴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於民國
109年12月18日以民事起訴追加狀追加被繼承人 胡阿樟 之繼
承人胡綺恩、胡玉琴、胡禎云、胡淑惠及胡佳惠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於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胡阿樟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7萬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
其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及減縮之請
求,依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撤回對被告林惠鈴之起訴,並經林惠鈴當場同意撤回且
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胡阿樟於107年10月24日
前,委請原告為其友人即訴外人林惠鈴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水泥路面鋪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與胡阿樟間以口頭合意之方式,就系
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款為17萬元(系爭承攬報酬),嗣原告於107年11月
15日前將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發現胡阿樟業於107年11月15
日死亡,被告5人為胡阿樟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事
宜,且未為清償系爭承攬報酬,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胡阿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萬元。
二、被告5人則以: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土地並非胡阿樟所有,且
胡阿樟並無與原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應就其與胡阿樟
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舉證,又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請款單日期為107年11月29日,與原告寄送給我們之
請款單日期為107年11月9日明顯不同,原告應說明係基於哪
張請款單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林惠鈴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水泥路面鋪設工程
,胡阿樟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5人為胡阿樟之繼承人
等節,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會帳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28頁、第85至91頁、第171至172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
張其與胡阿樟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5人既為胡阿樟之
繼承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
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
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胡阿樟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確實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系
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我與胡阿樟認識許久,在系爭工程以前,胡阿
樟也有委由我施作另外3個工程,我們都是以口頭方式成立
契約,胡阿樟也很講信用,都會準時給付我工程款,系爭工
程才會同樣以口頭方式締約,沒有留下任何書面訂約紀錄,
又系爭工程在施作時,鄰居 賴倉億 也知道我與胡阿樟間存在
系爭承攬契約等語,又證人賴倉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
稱:我認識胡阿樟約4年多,我會認識原告是因為原告在我
家旁邊的土地施工,我們會聊天才因此認識彼此,胡阿樟有
跟我說過要把系爭土地的路整理出來,以避免路面土壤流失
,日後想要把系爭土地賣掉,但胡阿樟沒有跟我講過工程的
細節,也沒有跟我講工程報酬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
181頁),可知原告雖確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工程施作之事實
,惟就系爭工程之簽約過程及承攬金額尚無從依上開證人之
證詞據以認定,尚難排除系爭工程並非由胡阿樟委由原告施
作。再以,原告又主張:我有開立兩張請款單,一張日期如
同起訴狀所附之107年11月29日請款單,另外一張是107年11
月9日請款單,本件是依107年11月9日之請款單內容為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復經被告爭執文書之真正,原告
卻未能提出107年11月9日之請款單原本舉證以符實說(見本
院卷第181頁),則原告是否曾向胡阿樟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催
討,據以佐證其與胡阿樟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尚非無疑。
從而,本院尚難認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定其與胡阿樟間
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依上開舉證責任之法理,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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