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 劉祥榮 被上訴人 姚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雖抗辯係其弟 劉祥炎 盜開,惟上訴人有保管印章義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票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暨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劉祥炎所偽造,上訴人申設之系爭支票帳戶已多年未開票使用,印鑑章乃放置在原住處房間內,然因工作久居外地,不知劉祥炎擅自盜用開立支票,上訴人已就劉祥炎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情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劉祥炎提出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告訴。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無庸依票據法第126條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109年台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鑑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且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7頁),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印章之真正,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劉祥炎利用其長年外出工作未在住所居住,未經其同意所盜開,其自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票據暨印章之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遭劉祥炎盜用及盜開,而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情事乙節,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支票遭偽造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及經過,業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自承:「票是我朋友柯 少鈞 拿給我的,他說票主要借錢,票是由票主的弟弟拿給 柯少鈞 的。」(見原審卷第49頁);於本院自承:「劉祥炎說他會叫他哥哥開125,000元的支票,劉祥炎先來請我幫忙,他說他會叫他哥哥開109年3月27日的票。」、「系爭支票是109年2月27日劉祥炎在嘉義市拿給我,劉祥炎拿這張票給我,跟我說他和他哥劉祥炎都是做貨運行的,他們兩個要一起用到錢,拜託我幫他們忙」、「(有透過第三人拿給你嗎?)沒有。柯少鈞是我朋友,他跟我說劉祥炎要跟我換票,但票是否是柯少鈞拿給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8、160頁),上訴人就是否有透過柯少鈞而持有由劉祥炎交付之系爭支票一節,固有前述不同主張,然均明確表示系爭支票係由劉祥炎交付一情詳實,足見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無訛。
㈢再劉祥炎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填寫日期、票面金
額,並已蓋好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由何人填寫及蓋用印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關於上訴人與系爭支票之關聯事項,均僅來自劉祥炎以言詞告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是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之印章確為上訴人親自蓋用或授權劉祥炎蓋用之事實甚明。
㈣且觀之被上訴人於下列各次書寫之文字、數字及簽名:⒈109
年6月17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7至18頁)、⒉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⒊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見本院卷第61頁)、⒋109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均與系爭本票及卷附與系爭本票同一支票簿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上之書寫筆跡不符,可證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各內容均非上訴人本人親自書寫至為明確。
㈤又系爭支票帳戶在東勢區農會基本資料留存聯絡電話為門號0
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平日如有帳戶或票據相關事項聯絡時,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東勢區農會109年11月24日東農信字第109200009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其中後期主要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為劉祥炎一情,並有本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及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卷第209頁)。參以於系爭支票支票存根上記載之「少鈞借」文義(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陳里妹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確實因工作久未居住在住所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及原審通知送達回證所示送達時上訴人均不在住所地(見原審卷第33、45頁)等情節,足見系爭支票實際上係由劉祥炎向東勢區農會領取使用無誤。
㈥另上訴人以劉祥炎未經其同意,竊取上訴人之印鑑章,並向
東勢農會盜領空白支票,而盜開多張支票向他人借款使用為由,涉犯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中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98號案件偵查中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劉祥炎盜開為屬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支票未為發票行為,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奕勛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子瑩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1劉祥榮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7日新臺幣12,5000元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D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