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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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 林芳瑜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 朱泰華 特別代理人 蔡淑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罹患下述疾病致腦部記憶功能受損,已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前經裁定選任其母蔡淑道於本件離婚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7日結婚,被告於99年4月27日突然在上班地點昏倒,雖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而挽回生命,嗣又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惟被告腦部因長期缺氧而受損,智力大幅衰退,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故被告現已不認識原告,亦不記得曾與原告結婚之事。此外,原告亦缺乏未來繼續照顧被告之能力,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在接受治療中。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應認屬不治之惡疾,且兩造間復出現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治療後雖可自行在住處附近行走及活動,亦可認得其母親,但卻因缺乏近期記憶而不記得原告,亦不知道其曾與原告結婚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酌本款之立法意旨,係以夫妻如因身體或健康出現障礙,不宜令繼續共同生活時,應許其請求離婚,可認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危及婚姻關係維繫,已構成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尚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7日結婚,被告於99年4月27日突
然昏倒,雖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嗣再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惟其腦部仍因缺氧受損,而有缺氧性腦病變、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第9、20、21、28、29)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送振興醫院鑑定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本個案(按即被告)....在2010年4月27日突因不明原因昏迷約兩週,在三總急救並接受高壓氧治療,又轉榮總及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本個案缺氧後甦醒,大腦已造成不等程度之損害,其缺氧時間的長短無法正確估算,但很明顯的,其順行記憶缺失極嚴重,幾乎無法記憶學習新的事物,其逆行記憶缺失也很嚴重,以致於無法回憶昏迷發生前數年之事件,包括自己曾在何處工作、父親六年前已死亡、在台北定居、曾結婚有太太叫林芳瑜(按即原告)等。....目前其情緒控制穩定,無幻覺、無妄想、無自傷或暴力行為,但其智力退化至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短期、近期、長期記憶力、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均受到嚴重損害,很難獨立生活。....缺氧性腦病變並沒有有效治療之藥物或方法,雖然持續復健訓練可望略有進步,但在可預期之期間內,應無法回復一般人正常狀態,無治癒之可能性。其逆行性記憶缺損嚴重,對於有結婚之事實,始終無法記憶,縱然多次告知其已結婚及太太名字為林芳瑜,但 朱員 (按即被告)還是不認識太太,拒絕被太太牽手或同睡一張床,仍相信自己尚單身,因此應已無法維持正常婚姻之型態。綜上,朱員應已屬重大不治之惡疾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0年1月24日100振醫字第107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5頁以下)。又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現已不認識原告,也不記得曾與原告結婚之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出現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之情形,則據原告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卷第70頁),均堪認屬實。是經本院綜核前揭事證後,認被告確因突然昏迷而導致腦部缺氧受損,進而出現缺氧性腦病變及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等病症,且被告經治療後,仍無法認識原告,亦不記得曾與原告結婚之事,並拒絕與原告牽手或同睡在一張床上,足認已對兩造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造成阻礙,況被告之上開病情,在醫學上復無治癒或回復之可能性,應認被告確有不治之惡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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