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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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蔡文彬 律師 尤柏榮 律師被告 陳來好
周時彬 李衍穎 李衍宗 李衍長 李淑美 李滿美 李惠美 許政成 吳先旺 林政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英翰 被告 李森田
黃武儀 張育西陳素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訓禮 被告 彭李于 訴訟代理人 彭世韜 被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 王佩萍 被告共同之訴訟代理人 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
4條第1項(本院卷第117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2段57號至59號間路段即坐落臺北市○○區○○路5小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路,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之通行權,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固定式柵欄,造成伊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5小段141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之不便,已侵害原告上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柵欄拆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柵欄,是經過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單位會勘後,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設置,並非伊等擅自私設,原告拆除之訴求應向上開單位為之。且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其可經由臺北市○○區○○路○段之道路出入141地號土地,並不因上開固定式柵欄之設置而影響其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秦國鈞 及被告彭李于所共有;原告為1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柵欄為被告所屬清溪社區住戶決議設置
,而1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均可利用臺北市○○區○○路2段出入,1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及98年9月2日之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3、64、12
8、142、143頁;下列偵卷第50頁)。㈢原告前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銘陽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固定式
柵欄,所提出涉嫌竊佔系爭土地之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66至68頁)。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固定式柵欄之設置侵害原告之通行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拆除,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
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固定式柵欄之設置,係被告所屬清溪社區
住戶決議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申請,復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單位會勘後,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准予設置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9月1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9932650100號函及其檢附之「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申請書、青溪社區決議資料、辦理會勘開會通知單、會勘紀錄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北市警預字第09834759200號函各1份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11號偵查卷宗第38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固定式柵欄,並非不法之行為。次查,依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2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5440500號函影本1紙(本院卷第141頁),固堪認系爭土地為既成巷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且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原告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除去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因此,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之通行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固定式柵欄,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固定式柵欄,並非不法之行為,且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之通行權受侵害,亦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尚不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之。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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