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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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告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蔡文彬 律師 尤柏榮 律師被告 陳來好
周時彬 李衍穎 李衍宗 李衍長 李淑美 李滿美 李惠美 許政成 吳先旺 林政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英翰 被告 李森田
黃武儀 張育西 張 陳素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訓禮 被告 彭李于 訴訟代理人 彭世韜 被告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號2樓法定代理人 王佩萍 被告共同之訴訟代理人 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
4條第1項(本院卷第117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更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2段57號至59號間路段即坐落臺北市○○區○○路5小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路,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之通行權,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固定式柵欄,造成伊經由系爭土地出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5小段141地號土地(下稱141地號土地)之不便,已侵害原告上開通行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柵欄拆除。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柵欄,是經過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單位會勘後,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設置,並非伊等擅自私設,原告拆除之訴求應向上開單位為之。且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其可經由臺北市○○區○○路○段之道路出入141地號土地,並不因上開固定式柵欄之設置而影響其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秦國鈞 及被告彭李于所共有;原告為1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固定式柵欄為被告所屬清溪社區住戶決議設置
,而14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均可利用臺北市○○區○○路2段出入,14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及98年9月2日之地籍圖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3、64、12
8、142、143頁;下列偵卷第50頁)。㈢原告前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銘陽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固定式
柵欄,所提出涉嫌竊佔系爭土地之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66至68頁)。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固定式柵欄之設置侵害原告之通行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拆除,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
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固定式柵欄之設置,係被告所屬清溪社區
住戶決議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申請,復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單位會勘後,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准予設置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9年9月1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9932650100號函及其檢附之「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申請書、青溪社區決議資料、辦理會勘開會通知單、會勘紀錄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北市警預字第09834759200號函各1份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11號偵查卷宗第38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固定式柵欄,並非不法之行為。次查,依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2月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5440500號函影本1紙(本院卷第141頁),固堪認系爭土地為既成巷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且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原告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除去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因此,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之通行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固定式柵欄,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固定式柵欄,並非不法之行為,且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之通行權受侵害,亦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尚不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之。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