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李家齊 相對人 李阿祥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李家齊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制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阿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家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監護人。
指定李制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阿祥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罹患庫賈氏症,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鑑定,經該院囑託鑑定機關即福全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威廷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
相對人臥床沒有反應(參見該院100年7月11日訊問筆錄)。
而依鑑定人陳威廷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庫賈氏症、合併呼吸衰竭需呼吸器依賴使用。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有鼻胃管及氣切,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07月18日板院輔家福100家助19字第047284號函暨鑑定筆錄、鑑定結果、鑑定人結文及精神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李阿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㈠、相對人自99年12月27日起經診斷患有庫賈氏症(類似狂牛症病症),現於福全呼吸治療中心安置療養中,其生理狀況現插有鼻胃管,亦因長期肺炎感染,已進行氣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發病迄今,生活已無法自理,常有類似癲癇症之急性抽慉症狀,眼睛似有「疊影」狀況,其心智能力及行為能力皆已呈現退化、缺陷狀態,意識不甚清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其對於聲請人及親屬皆已不認識,其生理功能限制著實影響相對人生活能力。㈡、相對人自99年底發病迄今,經醫生診斷疑為基因突變所致,臨床醫學少有類似病例;相對人現係以自費安置於養護機構,亦因相對人需他人協助翻身避免褥瘡發生,並進行拍痰動作,聲請人兄妹擔憂機構人力無法給予相對人妥適照顧,故另聘請看護專責至機構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每月之機構安置費及看護費合計約計新臺幣40,000元,係由聲請人兄妹共同負擔。㈢、聲請人單身,現年26歲,甫至臺灣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正積極尋找工作機會,聲請人原課暇之虞進行工讀,尚有部分經濟收入,惟聲請人仍希儘速尋獲穩定工作機會,俾利共同分擔相對人照顧費用;聲請人兄妹因考量能就近探視聲請人,故現於板橋租屋而居,居住狀況無虞。㈣、聲請人大哥現年26歲,現於某資訊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0,000元,聲請人兄妹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極為關心,常會至安置機構探視相對人,聲請人表示雖相對人已不認識聲請人為何人,然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兄妹感情親近,其希相對人能獲得適切之照顧與關心,故會定期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兄妹亦會共同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之辦理;另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兄妹皆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聲請人大哥於該公司為初任職,無法經常性請假辦理相對人監護宣告事宜之相關法律程序,故聲請人兄妹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㈤、相對人與其手足間感情較為疏離,聲請人表示其小阿姨居於鄰近處,尚能協助聲請人兄妹處理生活相關事宜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相對人目前親屬資源狀況,聲請人兄妹實為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處理之重要他人;聲請人表示其與大哥對於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事宜(含監護宣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指定)皆有共識。㈥、聲請人家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之看法及對相對人未來之照顧計畫:聲請人兄妹共同溝通討論,並以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權益為最佳考量,並提供相對人較佳之生活照顧,相對人日後將持續於機構安置療養,相關安置及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兄妹共同負擔,聲請人兄妹定期探視相對人,提供關心與關懷。
㈦、社工員評估:聲請人兄妹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良好,彼此互動關係佳,聲請人家屬網絡良好。相對人患有庫賈氏症,現於德全呼吸治療中心安置療養中,其生理狀況現插有鼻胃管,亦因長期肺炎感染,已進行器切,生活無法自理,確有指定監護人以協助其相關生活及財產適宜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其大哥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及聲請指定監護人適宜等皆有溝通共識及安排計畫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23日北社工字第100111881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即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李家齊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女,依法負有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之義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李家齊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李家齊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制勲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祥之子,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李制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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