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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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聲請人 胡舒凱 相對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嘉義市);又聲請人另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7日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乙紙(付款地:嘉義),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記載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於每月之27日繳交12,500元,共24次,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詎均經聲請人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㈡所示本票,關於清償期限及方法「發票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民國112年10月止,於每月之27日...」有改寫為「發票人應自110年10月起至民國112年9月止,於每月之27日...」,惟並未於改寫處簽章,即視為未改寫,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準,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0年12月23日12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23日002110年12月27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27日003111年1月4日9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4日004111年3月21日12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21日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0年10月27日300,000元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27日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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