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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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以口頭約定,就出賣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七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百五十七,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一九Ο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下稱系爭建物)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之餘款半數匯撥被告,另半數扣除房屋貸款後撥付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林文莉 、 林小雯 、 林鳳珠 ,詎因代書丙○○計算錯誤,重複扣除房屋貸款,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短收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點五元〔計算式:買賣總價款23,500,000元-土地增值稅784,487元-房屋稅7,545元-仲介服務費120,000元-履約保證費7,050元(履約保證費為14,100,買賣方各負1/2)-塗銷代書費2,000元+利息461元=22,579,379元,22,579,379元÷2-2,291,633元(原告應負擔之臺北銀行貸款)-200,000元(原告已收款項)-150,000元(應付被告票款)-3,525元(原告拿回履約保證費1/2之金額)-7,398,71
5元(被告已匯付原告之款項)=1,245,816.5元〕。為此,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且依兩造間口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點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前揭口頭約定及因原告之意思表示錯誤而短付款項。系爭建物及土地係被告所有,並非祖產或信託登記,被告胞兄 林阿良 於十餘年前去世,被告因見兄嫂即原告需獨立扶養七名幼女,乃將系爭建物出租原告,供渠等居住使用,嗣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訴外人 顏煌榮 之際,尚補貼原告二十萬元搬家費,已對兄長之遺孀善盡己力照顧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顏煌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顏煌榮,並約定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給付及返還之履約保證,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屋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間以口頭約定,就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之餘款半數匯付被告,另半數扣除房屋貸款後撥付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林文莉、林小雯、林鳳珠,因代書丙○○計算錯誤,重複扣除房屋貸款,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短收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點五元等情,並提出被告出具之同意書、代書丙○○計算之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述內容之口頭契約,固據提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七頁),代書丙○○雖以手寫之方式,在該同意書中間註記:「賣方同意將此房地之房屋款撥至他人戶頭,原則上此房屋總價款扣除稅費、代書費、仲介費、履保費之餘額1/2撥給賣方乙○○,其餘扣除房貸之後之餘額撥給他人。乙○○(簽章)」等字樣,然其上僅有被告單方簽章。再觀諸由原告之代理人林小雯及被告共同簽名確認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賣方收款明細則記載:「買賣總價款23,500,000-土地增值稅784,48
7-房屋稅(98.7~99.6)7,545-5/26代償大臺北銀行2,291,633-仲介服務費120,000-履約保證費14,100-塗銷代書費2,000+利息461=專戶款項20,280,696。扣除簽約已收20萬,專戶剩$20,080,696元。※賣方確認款項後專戶於99.5.31星期一下午撥款。※履約保證費用共14,100元,買方負擔一半7,050元。專戶款項$20,080,696元÷2=$10,040,348元。一、$10,040,348元+代償$2,291,633元+林'S先取走$200,000元+150,000元共12,681,981元(乙○○收款)。二、$10,040,348元-代償$2,291,633元-林'S先取走$200,000元-150,000元,共7,398,715元(其他人收款)。乙○○(簽名)5/31、林小雯(簽名)5/31」,與前開同意書之計算方式顯有不同。證人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結證:「本件是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約,簽約當時乙○○說要把錢分給其他人,要指定撥款,當時乙○○跟林小雯說這是他們財產的分配,但我不知道乙○○與林小雯所說的他們是誰。當時口頭上有講到房屋總價扣掉稅費、仲介費、代書費及一些必要費用後做分配,但是沒有講到要怎麼分。」、「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的同意書是簽約的時候寫的,但是當時只是說原則上是這樣,而且我有在上面以手寫註記『原則上』,交屋的時候再看情況做分配,這是乙○○與林小雯在簽約當時所表示的,我也有在同意書上將手寫部分的文字念給乙○○及林小雯聽,他們當場都沒有意見,由乙○○簽名。」、「當初簽約的時候,他們只是說原則上是這樣分配,但是交屋可能會做變動,所以賣方收款明細打字部分,我是按照一般正常交易狀況扣除稅、費、貸款,專戶剩下款項作分配。五月三十一日交屋當日,專戶剩餘20,080,696元,我給乙○○、林小雯看過之後,他們兩人說一人一半,所以我才會註記『$20,080,696元÷2=$10,040,348元』。再來乙○○與林小雯有提到,因為甲○○有先取走二十萬元,應該加回乙○○這邊,從林小雯這邊扣掉,當時兩方有點爭吵,吵的內容我不記得了,乙○○說有十五萬元是林小雯要還給乙○○的,但是雙方沒有說到這是什麼錢,後來林小雯有同意,所以我就在林小雯那裡扣掉,加回乙○○這邊。代償係林小雯表示,借款是他們借的,所以要從她這邊扣掉,加回乙○○這邊,剩餘金額分為乙○○收款與其他人收款,我請雙方確認後在下面簽名。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的三張同意書,是金額分配出來之後,扣掉給甲○○的部分給林小雯看,林小雯把扣掉甲○○後面剩下的金額做分配,分別寫在這三張同意書上,金額及帳戶都是林小雯當場寫的。我就請專戶依照指示撥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款之分配,雖曾於簽約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時達成共識,但兩造均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且均明示保留至交屋實際計算分配款項時再行決定,自難認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所記載分配方式之約定,業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又主張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賣方收款明細,重複列計房屋貸款,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顯有錯誤,自得撤銷等情。然證人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寫完賣方收款明細下方的計算式之後,先請乙○○及林小雯確認過一次,乙○○及林小雯表示正確之後,我又再請乙○○及林小雯再確認一次,他們兩人均表示正確之後,我就請他們二人在右下方簽名並註記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足見林小雯係於證人丙○○再三向其確認計算方式及金額後,始代理原告簽名於上。而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簽約及交屋之際,既均由林小雯代理原告與被告商議該價款之分配及撥付方式,則其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意書所記載之分配及撥付方式,當知之甚稔。況代書丙○○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賣方收款明細時,又已詳列買賣總價與稅、費、房屋貸款、利息等收支項目,並依此計算出履約保證專戶餘額,林小雯當可輕易知悉該計算方式與先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意書上記載之計算方式有所出入。嗣後代書丙○○依上開餘額為基準,再依兩造口述各分配半數及加減帳項目,逐一載明計算方式,並經兩次當面向林小雯及被告確認無誤後,始請林小雯及被告於其上簽名,縱原告所指之房屋貸款有重複計算一情屬實,然此亦係林小雯自己疏未注意所致。而林小雯為原告之代理人,其過失自應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是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縱有錯誤,亦因該錯誤係出於原告自己之過失,而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以口頭約定,就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總價款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仲介費、履約保證費之餘款半數匯付被告,另半數扣除房屋貸款後撥付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林文莉、林小雯、林鳳珠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另主張其因代書丙○○之誤算,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因原告所指之房屋貸款有重複計算一節縱屬實,然該錯誤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撤銷,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兩造間口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點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