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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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綽號「武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起,以乙○○為人頭,分別由該代書偕同乙○○先後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南分社、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台南市農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公園分社、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興分社、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安順分社、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等九家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由乙○○領取支票後,部分票據留供己用,部分則交付綽號「武隆」及該自稱為某代書之人使用,並由綽號「武隆」及該某代書以乙○○為發票人簽發支票在台中縣及其他不詳地點,向不特定人詐欺財物,迄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其等簽發票據之總金額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退票而未經註銷之總金額為四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共計詐欺得相當於上開數目之財物。其中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元,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之支票係由 李晉廷 (檢察官另案起訴)於八十七年年初在台中市某處,因其曾向甲○○借貸十五萬元,並交付 單立忠 (檢察官巷巷另案起訴)簽發之票據,惟屆期未獲付款,乃持乙○○簽發之前開支票換回單立忠簽發之票據,惟屆期提示,因乙○○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不甘受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至事實欄所載之九家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後由綽號「武隆」之男子拿走,伊申領支票係供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詐欺騙他人,伊對票據不懂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九家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簽發票據之總金額為五千三百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其退票而未經註銷之總金額高達四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台南縣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南縣票字第六七三號函附之退票資料、台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南市票交字第二○六號函附之退票資料、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南分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南七信字第○八一九─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台南市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南市農信字第二○九○號函附之支票存款相關資料、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六八一號函附之申請開戶及領用票據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永康字第○二一一○號函附之退票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永康字第○○二六二號函附之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所持有前開被告簽發之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係單立忠交付三千元予李晉廷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而交付甲○○等情,亦據甲○○、單立忠、李晉廷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在台南市經營上裕行之飲料生意,向人批貨後再轉售檳榔攤,因手頭缺錢所以開票週轉云云,惟被告所稱之「上裕行」並未辦理設立登記,有台南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南建局工字第四九一七號函卷可按,衡情規模應屬不大,而被告申請多家金融機構之支票,況被告交付綽號「武隆」者及該某代書所使用之支票張數甚多,被告復無法供明其本身所簽發之票據究係多少,及另二人所簽發之票據又總共有多少,而被告於領得支票後於短短數月間即簽發面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之支票,屆期退票未經註銷之支票亦高達四千餘萬元,隨即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係充當人頭申請支票,部分留供己用,部分則交予綽號「武隆」之人及某代書使用,其有隨意使用支票,以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支票為詐財工具,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武隆」者及該不詳姓名之代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所簽發遭退票之金額高達四千餘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主會經濟秩序,惟被告尚無任前科資料,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