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王生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王生明路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占用來車道,復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適有帶有安全帽之 蘇惠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丁○○、丙○○,亦沿同路由西向東方向在慢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車頭發生對撞,蘇惠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丁○○受有左脛骨骨折,丙○○受有頭部外傷、左足第一蹠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坦承肇事,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二、案經蘇惠燕之夫即丁○○、丙○○之父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蘇惠燕死亡、丁○○及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及長更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蘇惠燕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駕車發生車禍致人死傷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經查,本件肇事撞擊地點在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略斜向西南之方向,停在王生明路北向車道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間之中央分向線之延伸線處,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距中央分向線三.四公尺,拖鞋二只掉落在過埤路由西向東之慢車道與王生明路由南向北之內側快車道交岔處,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距該拖鞋九.二公尺,及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中央凹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參諸雙方行駛方向及路線以觀,可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侵入對向慢車道搶先左轉,且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由蘇惠燕騎乘輕機車之人車動態之情事,被告雖坦承雙方均有過失,惟另辯稱:我是到中心點停下來才左轉云云,殊不足採。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為上開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蘇惠燕受創死亡,被害人丁○○、丙○○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至被害人蘇惠燕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左轉彎之車前狀況,致二車車頭發生對撞,雖亦有過失,然不能據此而免除被告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蘇惠燕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害人丁○○、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蘇惠燕死亡、被告丁○○、丙○○二人受傷,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坦承肇事,業經證人戊○○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堪認其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其於審理中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此經告訴人乙○○到庭陳明,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文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