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經營應召站,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連續在報紙之分類廣告欄託詞刊登應徵「服務小姐、二十至三十五歲、0000000、自由上班」等字樣,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實際係招攬良家婦女應召,並以0000000電話轉接至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旋有林○花、柯○等多名成年良家婦女見報前往應徵,甲○○與乙○○則將應徵小姐之聯絡資料登記造冊,伺機媒介安排渠等與不特定客人從事猥褻或姦淫之性交易行為,每次交易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從中抽取三成之媒介費用,以此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在上開應召站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應召花名冊十一張、電話簿一本、電話(0000000)一支,認被告等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承認刊登報紙應徵服務小姐與男客從事色情交易,被告甲○○坦陳為乙○○面試小姐,二人並供承如何與小姐拆帳之事,但迄未承認小姐已和客人有過性交易,而依證人林○花及柯○彣之警訊供述,雖可查知其二人有過性交易,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因被告甲○○、乙○○刊登廣告而前往,不能遽認被告等已有媒介小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之「結果」行為,因認不能被告二人犯罪。惟依臨檢紀錄表之記載,警方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甲○○,旋經甲○○帶領,於是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查獲被告乙○○,並扣得應召女子名冊十一張及電話簿一本,繼由應召女子名冊上之聯絡電話,於是日十七時五十分、二十時四十分,分別在台北縣○○鎮○○街○○○號前、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應召女子柯○彣、林○花二人(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另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扣案應召女子名冊上列有:呂小姐、二十三歲,陳小姐、胖、三十五歲、月五萬,佩○、十八歲、燒,廖小姐、二十七歲、 清秀 ,林○花、妙○(高雄)、福○(朋友)、曾○惠,柯○娟,搖○,張小姐,廖小姐、二十六歲,黃小姐、二十八歲,林○絲、二十七歲,柯小姐、三十五歲、蓓○,並均有電話或呼叫器號碼;扣案電話本上列有:李○山、余○焜、陳○彬、詹○童、廖○良、陳○雲、張○蘭、黃○芬、涂○雄、 板橋廖 等人及其電話,並註記:陳○彬……共十人次,詹○童……共十七人次,涂○雄……共二十人次,陳○雲……共二十人次(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又證人林○花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警訊中供稱:是綽號「小○」的朋友介紹伊認識被告乙○○,大約在半個多月前,伊自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開始從事色情性交易,共交易三次,每次代價一千八百元;證人柯○彣供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替二名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色情性交易,每次代價一千五百元等語,該二證人並供陳是看「服務小姐、二十至三十五歲、自由上班、電話0000000」之廣告前往應召候客而被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十四頁)。倘上開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及林○花、柯○彣之供述非虛,則林○花、柯○彣在被查獲之前一天均有性交易行為,且均係由警方依應召女子名冊上之聯絡電話查獲其二人應召候客,林○花亦早在半個多月之前即已認識被告乙○○,並列名於應召女子名冊中,林○花、柯○彣雖於法院調查時謂從事性交易是自行前往,但如非被告等居中聯絡,其二人如何得知有男客在等候性交易而按址前往?警方如何能循名冊上之聯絡電話將其二人查獲?而上開名冊除記載小姐之年齡、電話或呼叫器號碼之外,還註明胖、燒、清秀等特徵,電話本上並有十人次、十七人次、二十人次之註記,且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伊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一次是三千五百元至一萬元不等(看小姐條件),與服務小姐採三七拆帳,小姐得七成,伊抽取三成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對於扣案之應召女子名冊及電話本未詳加調查審認,對於上開臨檢紀錄表之記載及證人林○花、柯○彣、被告乙○○之供述,亦未深入勾稽,為必要之論述,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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