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住被告丙○○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以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八年執未字第五0六五號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分配完畢,尚不足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但現在沒有錢還原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執未字第五0六五號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分配完畢,尚不足九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參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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