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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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二鄰下海湖九號住處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辯稱:伊於春節期間至友人乙○○住處,因天冷向乙○○借外套穿,回家後擺放於房間內尚未歸還,即被警察查獲,伊不知口袋內有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宏茂 、許好、乙○○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扣案可稽,參以證人乙○○平日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若海洛因一包為其所有,其豈有不要求被告返還,而須另行花費購買之理?且針筒一支既然有一半露出口袋外,一眼即可看見等情,業據證人賴宏茂證述屬實,其豈能視而不見?且若非其所有,其豈有不予丟棄或儘速歸還,而干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獲之物品經檢驗結果:白色粉末係屬海洛因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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