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林鳳英 」印章肆枚、「 陳武宏 」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閱讀報紙發現有販賣存款簿之廣告,遂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購得署名「林鳳英」及「陳武宏」之存款簿,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前往台中市○○路○段「愛大樓」附近之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林鳳英」之印章四枚及「陳武宏」之印章一枚,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台中市○○路○段○○○號十樓十三室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印章五枚。
二、案經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甲○○涉嫌偽造文書案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偽造「林鳳英」印章四枚、「陳武宏」印章一枚可資佐証。查被告偽造「林鳳英」、「陳武宏」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林鳳英及陳武宏。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上開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偽造「林鳳英」、「陳武宏」之印章,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林鳳英」印章四枚、「陳武宏」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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