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丙○○○之媳婦,二人平日即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鄉○○街○○號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丙○○○頭髮之方式毆打丙○○○,致使丙○○○倒地,而因此受有右側頭部血腫長四‧五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背皮下瘀血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左手大拇指擦傷長○‧七公分、寬○‧二公分等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推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伊被告訴人打,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該診斷書為案外人 沈政光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認上開診斷書之實在;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被告之夫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我聽到她們(即被告、告訴人)爭吵聲音,不到十秒鐘聽到我媽喊救命聲音,我衝上樓去看到她們二人側身面對面倒在地上,我媽的頭髮還被我太太抓著:::」、「:::他們二人在樓上發生爭吵,我聽到聲音看到他們二人面對面側躺著,我太太用右手抓住我母親頭髮:::」等語(分別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於當日爭執中所受右側頭部血腫長四‧五公分、寬二公分之傷害吻合,而證人乙○○與告訴人間雖為母子至親,然其與被告間亦有夫妻情誼,苟其未確見上情,應不至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而誣陷被告之理;且該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八時十分許,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僅一小時,益證上開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所造成無疑。再衡之被告因本件衝突受有右肘皮下瘀血長六公分,寬二、五公分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按,與之相較告訴人所受之右側頭部血腫長四‧五公分、寬二公分,右手背皮下瘀血長三公分、寬二公分,左手大拇指擦傷長○‧七公分、寬○‧二公分等之傷害觀之,若果真是告訴人欲毆打被告,豈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較被告嚴重之理?是被告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