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甲○○係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被告甲○○方告知原告此事,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適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係被告甲○○自訴外人 張彼得 受胎所生之子,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九號離婚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係被告甲○○自訴外人張彼得受胎所生,非原告之婚生子,且原告確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方知被告甲○○已產下被告乙○○。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彼得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惟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依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適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判決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二五三五號之鑑定通知書在卷載明被告乙○○為被告甲○○及訴外人張彼得二人所生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等情,可認原告與被告乙○○應無親子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胎生下被告乙○○,在被告乙○○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適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既係與訴外人張彼得所生,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知悉該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