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拾捌顆、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至 蔡清建 、 蔡嘉鎔 (起訴書誤載為 蔡嘉銘 ,應予更正,以上二人已審結)共同經營之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與賭客 邱憲隆 、 吳景文 、 廖本順 、 李文榮 及 林銘種 (以上五人已審結)等人接續賭博財物數局,渠等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先投擲骰子確定抽取象棋之順序後,再比所抽得象棋大小以決定輸贏,賭客每有輸贏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時,由蔡清建、蔡嘉鎔從中抽頭一百元牟利;迨至當日晚間十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自賭桌上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骰子十八顆與象棋一副及賭資一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清建、蔡嘉銘、邱憲隆、吳景文、廖本順、李文榮及林銘種等供證情節相符,且有當場賭具及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骰子十八顆與象棋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六千四百元乃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