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陸台及賭資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 田大維 承租台中市○○路五五七、五五九號球霸花式撞球場內一間房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六台,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其賭博方法為投幣十元換一分,若賭贏,以得分之分數十比一之方式向櫃檯換取同額賭金,若賭輸,投入之硬幣歸店家所有。 陳嘉浤 為田大維所雇用之員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基於與甲○○為賭博行為之犯意聯絡,在甲○○有事外出時,幫忙甲○○替客人兌換硬幣,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適有 楊振村 、 許朝榮 (另行偵查)在該處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玩具及其不在場時委請陳嘉浤幫忙兌換硬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電動玩具不可兌換現金,係純娛樂云云。惟查賭玩被告擺設之電動玩具者若賭贏可兌換現金之事實,業經陳嘉浤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甚詳,又被告將電動賭博機具擺設於前開撞球場最內部之房間內,有現場圖附卷可稽,其並未限制把玩人員進出,而將電動賭博機具置於客人易見地方,吸引客人把玩營利,此乃一般眾所周知之經驗,可見被告若無賭博事實,何以將電動賭博機具擺於內部房間內﹖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六台,賭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另陳嘉浤雖非受雇於被告,然其於被告外出時協助賭博之人兌換現金,已為賭博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與被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六台,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擺設時間不長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係在機具內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