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七十三年自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間,在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一三、二二一、二一二之七等地號土地內興建統一大樓百貨商場,自訴人丙○○○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被告乙○○承買第一樓第十六、十七號攤位,自訴人甲○○則承買第一樓第二十四、二十五號攤位,約定每單位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房屋價款二十二萬八千元,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完工期限六百個工作天。自訴人二人先後付款共計九十八萬元(每一攤位二十四萬五千元),惟統一大樓完工日期遙遙無期,自訴人二人乃以違約為理由屢次向被告乙○○商洽解除契約問題,被告乙○○認有機可乘,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委由被告乙○○向自訴人二人佯稱「願意以六十萬元之代價買回攤位,以被告 林逸文 名義之支票,期限五月,保證如期兌現」云云,自訴人二人誤信為真,乃退還有關買賣書類而收受被告林逸文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以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號碼0000000號)。詎自訴人二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提示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受退票,查證結果,被告乙○○買回上開四個攤位又已轉售他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及自開始實施起訴日(即七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之三月又三日,合計為十二年九月又三日,而被告自前開行為終了時(即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迄今,已逾十六年六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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