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69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 蔡瑞和 」署押 陸枚 、印文拾陸枚及未扣案偽造「蔡瑞和」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7月23日,以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同段建號52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向第一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申辦無自用住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新台幣(下同)1,260,000元及消費性貸款240,000元,由甲○○為借款人,其妻 宋美玲 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一銀行為加強債權確保,要求甲○○再提出連帶保證人一名,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為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持偽造「蔡瑞和」之印章1顆及偽造之「蔡瑞和」之身分證影本,於同年8月5日,2人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由該名男子接續於附表所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之文件上偽造「蔡瑞和」之署押6枚、印文16枚,表示蔡瑞和本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偽造完成後,連同前開之「蔡瑞和」身分證影本,均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而行使之,因而使第一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共1,500,000元,並轉入甲○○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名義人「蔡瑞和」、第一商業銀行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8月15日甲○○逾期繳交利息,經第一商業銀行催繳聯絡蔡瑞和本人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第一商業銀行訴由及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瑞和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 林炳榮 、經理 黃振榮 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偽造「蔡瑞和」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2年2月14日、同年3月25日函暨所附之附件及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6年12月28日一七賢字第90023號函暨所附之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已於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增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罰則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12條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處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查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制作、核發,係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之證書,屬於具有刑法第21
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成年男子均未經授權,由成年男子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印文、署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尚涉犯偽造「蔡瑞和」印章1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被告與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用以申辦貸款,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即屬有誤,應予更正。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取得資金之利用,竟冒用「蔡瑞和」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貸得1,500,000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於貸款時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同段建號525號建物供上開債務之擔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3月4日發布通緝,於96年11月28日始通緝到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自非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稱「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偽造「蔡瑞和」之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附表所示之偽造「蔡瑞和」署押6枚、印文1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向他人詐騙取得150,000元因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49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該案行為與本案之行為迥異,且行為時間與本案相隔逾2年,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從而,該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部分│├───┼─────────┼────────────┤│1│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蔡瑞和」之署押1枚及印│││(1,260,00元)│文1枚│├───┼─────────┼────────────┤│2│借據│「蔡瑞和」之署押2枚及印│││(240,000元)│文7枚│├───┼─────────┼────────────┤│3│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蔡瑞和」之署押1枚及印│││(1,260,00元)│文2枚│├───┼─────────┼────────────┤│4│借據│「蔡瑞和」之署押2枚及印│││(1,260,000元)│文6枚│└───┴─────────┴────────────┘
總計:偽造「蔡瑞和」署押6枚(1+2+1+2=6)
偽造「蔡瑞和」印文16枚(1+7+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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