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巷5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共同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丙○○於民國83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壹佰玖拾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期間經三次轉期,借款期限至97年12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丙○○97年11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丁○○於97年3月21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編號1、3、4之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乙○○於94年10月13日因贈與取得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丁○○、乙○○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放出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4字第01433號函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