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告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五福二期大樓之起造人,因而將該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原告為能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乃於民國95年1月26日以原告及其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305第95ECPORO2500號),並附加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如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內,因執行系爭保險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即應由被告對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應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每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嗣於96年6月20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再承覽人祈仂工程行所屬勞工乙○○等人進行塔式吊車吊掛鷹架過程時,因鷹架掉落壓傷祈仂工程行負責人丁○○,丁○○經送醫後,仍於96年8月9日不治死亡,丁○○之家屬因而向原告請求賠償,其後由原告及訴外人新三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三樹公司)共同賠償丁○○之家屬60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詎被告確以丁○○為祈仂工程行之負責人,非系爭保險意外責任險條款所稱之受僱人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然丁○○實際上亦參與本件工程之塔式吊車吊掛鷹架或拆除工程,且每月均自祈仂工程行受領薪資,自屬系爭保險所稱之受僱人,被告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覽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丁○○既為原告再承覽人之負責人即僱主本身,自非系爭保險意外責任險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丁○○縱有發生傷亡情事,亦非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再丁○○是否實際參與本件工程之塔式吊車吊掛鷹架或拆除工程,其死亡是否與本件工程之施工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均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原告僅係定作人,已將房屋興建相關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義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再由義展公司將鷹架拆除工程發包予新三樹公司,復由新三樹公司再發包予祈仂工程行,是在祈仂工程行工程進行中發生此一意外,故原告本無須對丁○○之家屬進行賠償,與系爭保險事故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若被告確應負理賠之責,則原告亦證明應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自95年2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之保險期間,如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系爭保險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之受僱人負賠償之責,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3,000萬元,每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丁○○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二)爭點二:丁○○是否係因實際參與本件工程塔式吊車吊掛鷹架工程之施作,因施工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是否在被告之承保保險事故範圍內?
(三)爭點三:如被告應負理賠責任,其應理賠金額若干?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在承保範圍內,即有明文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因之,若非接受原告、原告發包之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薪資工資之人,自非屬此之受僱人。次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丁○○亦有固定領取祈仂工程行之薪資而為祈仂工程行員工。惟祈仂工程行係由丁○○獨資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丁○○本應獨得祈仂工程行之營利所得,則原告主張丁○○有領取祈仂工程行之事實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者,獨資商號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其財產係與商號負責人合而為一,兩者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本件丁○○係為獨資商號祈仂工程行之負責人,而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兩者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是丁○○於經營祈仂工程行中所面臨之風險,即為丁○○本人所應承擔之危險,並非可將之歸由無權利能力之祈仂工程行負擔,也即祈仂工程行並無對丁○○負雇主責任之理。且經本院傳訊祈仂工程行人員乙○○、丙○○二人到庭作證,渠等均證稱:丁○○是祈仂工程行負責人,平時就負責協調工地進場時間,並不會親自搭建或拆除鷹架,亦不會在場監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5-98頁),堪認丁○○確係祈仂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負責祈仂工程行經營事務,並非如同一般受僱人員係從事鷹架搭建或拆除之工作,益徵丁○○並非祈仂工程行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主張丁○○為祈仂工程行之受僱人,進而認丁○○繫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又提出丁○○有按月領取新三樹公司薪資之匯款記錄為證,主張丁○○亦為新三樹公司之員工,因認丁○○亦屬原告工程承攬人之轉包人新三樹公司之受僱人。惟查,丁○○本即為祈仂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是否有受雇於新三樹公司,並實際從事新三樹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本有相當之疑義。再者,丁○○早於95年3月7日即以祈仂工程行為投保單位而加入勞工保險,並自同年月21日,即不再以新三樹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紙在卷可查,益見丁○○應非受雇於新三樹公司。
(四)綜上,丁○○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原告此等主張為不足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在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其受僱人(定義如前述)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受賠償請求時,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查本件丁○○係於執行祈仂工程行承攬新三樹公司之工作時發生意外導致死亡,而新三樹又係承攬義展公司之工作而來,故本件原告僅係該營造工程之定作人,除有法令另有規定外,並無對丁○○死亡負責之理。次查,本件丁○○之所以遭起重機吊掛物品掉落物品擊中,係因實際施作者之祈仂工程行未派專人負責辦理運作指揮信號,且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開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及措施,均係應由祈仂工程行對此一事故意外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責,與原告本無關連。再者,本件原告於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義展公司,並由義展公司再將期中之鷹架拆除工程發包予新三樹公司,復由新三樹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祈仂工程行,原告並無雇用丁○○施作該等工程,故原告亦無需對丁○○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6年10月8日高市勞檢四字第0960008881號函內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同此見解可資參酌(本院卷第82-84頁)。
(三)從而,本件原告並不需對丁○○之意外死亡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縱令應由新三樹公司或義展公司對丁○○之家屬負民事上責任,亦與原告無涉,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
七、綜上所述,丁○○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且原告亦不需對丁○○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約定,故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三之爭議,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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