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稅捐稽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延長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上開將不實薪資支出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藉此替納稅義務人湧裮公司逃漏稅捐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分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不僅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並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惡,及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意旨以被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持向國稅局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是以公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文書內容縱有不實,仍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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