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仍於97年1月20日下午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縣○○鄉○○路,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48分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2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履行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60,000元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罰鍰4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處像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與罰金為相類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五、查異議人於97年1月20下午6時許,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新園鄉往高雄縣行進,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 曾應志 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立悔過書並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6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5日)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60,000元,該捐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而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雖未屆滿,仍有可能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而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亦不影響其已履行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而該等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性質既等同於受有罰金之處罰,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9,500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因與支付一定金額為不同種類之處罰,已經執行吊扣在案,且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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