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祥原名黃成校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周 陳霞
周思蔡佩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俊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91號、第1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陳霞 緩刑貳年、蔡佩芳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①黃文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即修正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論處②周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所犯普通傷害罪及以強暴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周思因 、④蔡佩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⑤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審酌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僅因細故而生爭執即共同踢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頭部、身體多處受傷,並因此發生告訴人流產之之結果,被告周陳霞並當眾脫下告訴人褲子並以不堪字眼辱罵告訴人,被告周平於告訴人受傷後猶恐嚇告訴人,均應予非難,被告黃文祥、周陳霞、蔡佩芳復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周思因、周平雖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彼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品行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①黃文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周陳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周思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蔡佩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周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證人 陳雪芬李恩得周嘉玲王奕凱林佳蕙陳再發 、蔡佩芳、周思因等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均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循告訴人黃秀珠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①被告周陳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②被告蔡佩芳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其中被告蔡佩芳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周陳霞、蔡佩芳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周陳霞緩刑2年、蔡佩芳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原名黃成校)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號居臺北市○○區○○路4段46巷2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陳霞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6巷16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思因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6巷16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佩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5號2樓之
3居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4巷16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4段44巷1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第一七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祥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陳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思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佩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思因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黃文祥與黃秀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秀珠前因受黃文祥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四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文祥不得對黃秀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黃秀珠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巷十號前,因黃秀珠與黃文祥、周陳霞發生口角糾紛,黃文祥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及與周陳霞、周思因(周陳霞之女)、蔡佩芳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共同徒手、徒腳踢打黃秀珠頭部、身體多處,致黃秀珠受有臉部、左手背、右腳背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抓傷、左膝、右前臂紅腫、頭皮皮下血腫、右肩瘀青及右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受前開外力創傷而流產。周陳霞並於前開時、地,徒手將黃秀珠褲子脫下而施以強暴,並公然對其辱罵:「要幹來幹」之粗鄙言詞,足以貶損黃秀珠之人格、評價。另周平為周陳霞之子,於同日黃秀珠遭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踢打成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內向黃秀珠恫稱:「你家住樓上,我家住樓下,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要給你好看。」等語,使黃秀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周平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等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思因、周平分別對於有傷害、恐嚇告訴人黃秀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文祥、周陳霞、蔡佩芳則否認有傷害、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被告黃文祥辯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那天是告訴人來打伊,還罵周陳霞,只是伊沒有去驗傷而已;被告周陳霞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叫人來打伊,伊站起來的時候腳沒有力氣,要跌倒的時候才不小心去拉到告訴人的褲子,伊沒有罵告訴人「要幹來幹」,是告訴人罵伊;被告蔡佩芳辯稱:
伊那天看到告訴人和周陳霞她們起爭執,伊是去拉開她們,拉開的時候伊之內衣還遭告訴人拉破,伊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三、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部分,經查:
(一)徵諸下列事證,可知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巷十號前,告訴人與黃文祥、周陳霞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後,共同徒手、徒腳踢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左手背、右腳背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抓傷、左膝、右前臂紅腫、頭皮皮下血腫、右肩瘀青及右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因受前開外力創傷而流產;另周陳霞並於前開時、地,強行將告訴人褲子脫下,並公然對其辱罵:「要幹來幹」之粗鄙言詞:
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黃文祥說陳再發是
伊之客兄,伊就回答他:對,是伊客兄,伊要跟誰是伊的事情,結果被告周陳霞以為伊在罵她,就過來脫伊褲子,並說要幹來幹,後來伊馬上把褲子拉起來,周思因、蔡佩芳就把伊推倒在地,並和周陳霞一起打伊之頭、臉、手腳等部位,之後黃文祥又過來打伊及踢伊之肚子(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三八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文祥當時有用手及腳踢打伊之肚子,蔡佩芳及周思因有將伊推倒並毆打伊之頭部及手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七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被告周平之外,其餘四名被告都有打伊,周陳霞有脫伊之褲子還罵伊,他們打伊的手、頭、身體還有腳,黃文祥有打伊的手、踢伊之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㈡證人陳再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伊和告訴人及
她八歲女兒到現場要拿麵線到三樓給她女兒吃,告訴人因為懷孕,不方便爬樓梯,所以就在樓下等,而當時被告他們在樓下摺紙蓮花,伊上樓時他們還沒有吵起來,伊下來就看到周陳霞把告訴人褲子脫下來,並說「要幹來幹」,之後周陳霞、周思因及另一名女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後來黃文祥又過來踢跟打告訴人肚子,伊在現場勸他們不要打,結果伊也被打;伊確定周陳霞、周思因、另名女子、黃文祥都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三七頁)。
㈢證人 楊富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九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有無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看到打架事件?)有,當天我只是路過,本案的被告及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一開始看到的時候是有二個女子將一個女子推倒在地,然後徒手毆打該女子臉部,後來就有一個較老的女子也過來打該女子的頭部,...,之後就有一男子...,並用手腳打倒在地上女子的肚子,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五四頁)。
㈣證人林佳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九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下午六點是否有○○○區○○路○段○○巷○號有看到黃秀珠被毆打?)當時我原本在現場折紙蓮花,後來我就先回家吃飯,回來時就看到蔡佩芳、周思因在打黃秀珠的頭,後來就被拉開了,周陳霞氣喘發作被送到醫院去。我才離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八四頁)。
㈤被告周陳霞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毆打黃秀珠
?如何毆打她?)有,我以徒手拉她頭髮,並以手打她的頭部二拳,她要來擋我打阿發時,我有用腳踢開她,不小心踢到她的肚子一腳」、「(問:你為何出手打黃秀珠?)因為她不斷的來辱罵我,才會起了爭執,也是因為她先以手指戳我的胸部,我才會動手打她」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
㈥被告周思因於警詢時供稱:「黃秀珠先打我,我回打她二
巴掌」(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十三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當天到伊住家門口時,就罵伊母親(即周陳霞),伊請她到別的地方吵,告訴人仍一直挑釁,對伊及伊之母親說「來打我啊」,伊之母親和告訴人就發生拉扯,告訴人過來推伊,伊就打告訴人二巴掌;周陳霞也是有打告訴人的臉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四五頁)。
㈦被告蔡佩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周陳霞當
時有無脫掉告訴人的褲子?)有。因為周陳霞被她罵及推生氣所以才這麼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六四頁)。
㈧被告黃文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周陳霞有說要幹來
幹,並把告訴人的褲子脫下來,「(問:周陳霞為何要這麼做?)因為黃秀珠罵她髒話,罵的很難聽」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四六頁)。
㈨告訴人因遭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等人踢
打,因而受有臉部、左手背、右腳背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抓傷、左膝、右前臂紅腫、頭皮皮下血腫、右肩瘀青及右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因受外力創傷,致陰道出血,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流產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等人雖均辯稱告訴人流產與彼等無涉云云,惟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懷孕十一周,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 陳在卷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三八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黃文祥等四人毆打後,住院安胎但終究還是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告訴人在懷孕初期尚屬不穩定之際,遭受被告黃文祥等四人以徒手徒腳踢打成傷,因來自上開外力之重創終致流產,自堪認定,被告黃文祥等人辯稱告訴人流產與彼等無涉云云,實無足取。
(二)雖證人楊富升並未能具體指認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即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惟依證人楊富升之證詞,已可確知於前揭時地確有三名女子、一名男子共同踢打傷害告訴人,參諸證人楊富升之證詞與證人陳再發所稱係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等三名女子一名男子毆打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佐以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等人並不否認彼等當時人在事發現場,且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周思因、周陳霞並曾坦認彼等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是可證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即為證人楊富升所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此外,雖證人林佳蕙另證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黃文祥、周陳霞毆打告訴人,然事發時情況混亂,證人林佳蕙本非必能親見事情之全貌,況證人林佳蕙尚證稱黃文祥、周陳霞有無打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八四頁),是自難以證人林佳蕙證稱伊並無看見黃文祥、周陳霞毆打告訴人一節即遽認其餘證人所稱黃文祥、周陳霞毆打告訴人之過程非屬真實。又被告黃文祥曾於警詢時供稱伊未被告訴人毆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八頁),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毆打伊,非伊毆打告訴人,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等人雖均供稱告訴人亦有毆打彼等之情事,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況告訴人當時有孕在身,能否以其一己之力毆打被告數人,非無疑問,縱認告訴人確有與彼等互毆之事實,然以本案被告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觀之,亦已超越所謂正當防衛之程度,而成立一獨立之傷害行為,從而,即便告訴人亦有毆打被告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仍無礙於被告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傷害犯行之成立。
(三)被告黃文祥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五四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文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此除為被告黃文祥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黃文祥徒手徒腳踢打告訴人成傷,自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被告黃文祥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甚明。
(四)本件事發地點係一般住家前之巷道,不特定人均得經過穿越,是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周陳霞在該處施以不法腕力,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褲子後,再以「要幹來幹」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有表示輕蔑之意,其有以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周陳霞雖辯稱伊係不小心才拉下告訴人之褲子,然其所辯與前揭被告黃文祥、蔡佩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周陳霞係因遭告訴人辱罵心生不滿才將告訴人之褲子脫掉等語,互核不符,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四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彼等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成傷,周陳霞並有以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周平部分,經查:被告周平於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踢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就醫時,對告訴人恫稱:「你家住樓上,我家住樓下,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要給你好看」等語之情事,除據被告周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與證人 邱鈴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無訛,足認被告周平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周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黃文祥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且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下列之裁定」等文字,依據修正法律時所為之條號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等文字,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文字修正,將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修正為「禁止騷擾」,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文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核被告周陳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核被告周思因、蔡佩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核被告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四人間,就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亦知悉被告黃文祥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故尚難認定被告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亦共犯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被告黃文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被告周陳霞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及以強暴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被告周思因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文祥、周陳霞、周思因、蔡佩芳,僅因細故而生爭執即共同踢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頭部、身體多處受傷,並因此發生告訴人流產之不可回復之結果,被告周陳霞並當眾脫下告訴人褲子並以不堪字眼辱罵告訴人,被告周平於告訴人受傷後猶恐嚇告訴人,均應予非難,被告黃文祥、周陳霞、蔡佩芳復未能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誠屬不佳,被告周思因、周平雖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彼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陳霞於前揭時地,強行將告訴人褲子脫下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被告周陳霞強行將告訴人褲子脫下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前已敘及,惟被告周陳霞並非強令、迫使告訴人自行脫下褲子,亦未在告訴人欲再次穿上褲子時加以阻止,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周陳霞是突然拉伊褲子,拉完之後伊就趕快拉起來,她沒有一直不讓伊穿褲子等語甚明(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一號卷第三八頁),是被告周陳霞並未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公訴人尚有誤會。惟公訴人係認上開強制罪,與被告周陳霞另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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