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甲○○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每支簽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元或八十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二、四由臺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大樂透(下稱大樂透)號碼決定輸贏,若兌中二星可得賭金之七十倍(即分別為二千八百元或五千六百元)、三星可得賭金之七百倍(即分別為二萬八仟元或五萬六千元)、四星可得六十萬元,如未兌中者,則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甲○○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在其所經營之茶館內,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利用大樂透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本質上即包含多數同種行為之概念,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六合彩簽單│六張│├──┼───────────────┼────┤│二│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前六合彩簽單│二十七張│├──┼───────────────┼────┤│三│計算機│一台│├──┼───────────────┼────┤│四│空白簽單│一本│├──┼───────────────┼────┤│五│六合彩玩法規則表│一張│├──┼───────────────┼────┤│六│六合彩開獎單│二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