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扶助律師吳鴻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及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乙○○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72年9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2年10月22日確定,於7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9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84年1月23日因妨害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8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於88年12月14日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89年8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89年10月15日確定;於90年12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緩刑亦於91年4月1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並於91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4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2年5月19日確定,92年8月5日送監執行,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二、乙○○平日遊手好閒,無工作收入,生活花費大多向其大哥 林財旺 索取,又有喝酒及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在喝酒及吸膠後行為衝動,比較無法控制自己。乙○○於91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170號獨居老人 張家園 (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住處側門旁吸食強力膠,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遭張家園發現出門斥罵,2人遂起爭執,乙○○因心生不滿由側門進入追打張家園至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乙○○明知持鋸齒狀單刀刃之利器朝頸部猛刺,足以致頸部血管斷裂大量出血致死,竟萌殺意,拿起屋內之木製柺杖朝行動不便之張家園頭部揮擊,更持
2公分寬之鋸齒狀單刃刀刺傷其右胸部、右腋下,張家園雖奮力以右手臂抵擋,並跑出臥房,惟於客廳西側遭乙○○以上開刀刃刺殺頸部(右下頷部),因頸部血管斷裂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張家園受有右前額圓形鈍挫傷1處(大小為3公分)、右前額眉上月型鈍挫傷併撕裂傷1處(大小約為2公分)、鼻樑擦傷1處(大小約為4X1公分)、右眼眶瘀傷,結膜出血,右眼眶下緣有撕裂傷1.5公分、嘴內軟組織瘀傷、左頂部有撕裂傷1處(大小為1.3X0.6公分)及擦傷1處(大小為0.5X0.5公分)、頸部刀刺傷(右下頷部有斜刀刺傷1處,大小為長3.5X2公分,邊緣不規則,復合後之傷口長約
4公分,傷口深達右頸軟組織及血管)、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1處(長約2.5公分)、右胸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1處(長約1公分),右上臂外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1處(長度約2公分)、右上臂外側有橫向刀刺傷1處(長約2公分)、右上臂近肘部有表淺切割傷1處(長度約1公分)、右前臂有斜向表淺切割傷1處等傷害,而乙○○見張家園倒地不起後則又走進臥房,應可預見臥房內舖設床單、棉被之床舖及沙發椅如點火極易因此引發大火而燒燬整棟房屋,並延燒毗鄰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於房間內抽煙,隨手將煙蒂丟向臥房西側南端處之沙發椅墊與沙發,及臥房北端處之床舖西南端,隨即引燃火勢竄起並迅速延燒,乙○○見屋內起火後即自側門離開現場。適居住在富台新村162號之 曾克明 與到訪之友人 曾紹龍 在客廳喝茶聊天時聞到燒焦味,並看見自170號張家園住處冒出濃煙而發覺起火,立即搶救並打電話通知消防隊前往灌救,經灌救後170號張家園住處臥房內衣服、棉被、床舖、沙發椅、桌子等物品均被燒燬,臥房內之屋頂天花板及牆壁結構起火燒損而喪失供人遮蔽安居之住宅功能,客廳牆壁則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幸未波及毗連其他住家(放火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於消防隊員衝進屋內搶救時張家園則因右下頷銳器傷,造成頸部血管斷裂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已氣絕身亡。
三、又乙○○於91年8月6日深夜11時後,在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獨居老人 陳文棠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住處後方圍牆外嚼檳榔及吸食強力膠,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遭陳文棠發現開門予以斥責後,因心生不滿遂攀越過陳文棠住處圍牆,又踢開廚房後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持剪刀利器朝人之頭部、腹部刺足致大量出血而致死,而以鐵質椅腳架之圓凳鈍器朝人臉部用力揮擊則會造成頸椎脫臼或斷裂而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竟又另起殺人犯意,除持自己所有而隨身攜帶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1把及陳文棠屋內之剪刀1把朝陳文棠臉部及腹部刺,更拿起臥房內之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朝陳文棠之左臉頰用力揮擊,陳文棠遭此重擊乃跌倒在臥床旁地上無法動彈,受有頭部右臉擦傷(5X3公分)併皮下出血、左顳部併眼眶皮下出血(11X6公分)、左臉頰及頸部擦傷(6X2公分及5X0.5公分)、右肩擦傷(1X0.5公分)、右胸部挫傷、右手肘裂傷(1X0.3公分及0.5X0.3公分)、右上及下腹部刺傷2處(各1.0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3公分)、右臀部刺傷7處(0.7公分X0.2公分,深約5公分)、右頰部刺傷(1.0公分,深約3公分)及因左臉遭重擊而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乙○○見陳文棠倒地不起並血流滿地,立即走出臥房,再從廚房走到屋外,扭開屋外水龍頭,並拿起連接水籠頭之水管,從臥房之窗口朝陳文棠噴水後,即自後門離開現場,因陳文棠遭乙○○攻擊時哀嚎聲為同巷弄五四號鄰居 彭金生 聽見步出屋外查看,發覺陳文棠屋內有異狀,立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現場,待救護車抵達後破門而入發現陳文棠趴倒在臥床旁地上血泊中,趕緊將陳文棠送醫急救,然陳文棠仍因第一頸椎脫臼導致嚴重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四、嗣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會同中壢警察分局員警前往於張家園、陳文棠命案現場勘查採證,因在陳文棠住處後方圍牆外地上發現疑似嘔吐物、檳榔渣及一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等物。中壢警察分局循線鎖定在轄區內遊蕩,有吸食強力膠習性之乙○○涉案,並於91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中壢市○○路○○○巷逕行拘提駕駛車牌號碼之IJY-008號重型機車之乙○○到案偵辦,並自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乙○○所有,供犯罪用之沾有血跡之紅色塑膠把手之剪刀1把扣案,經警將採集自張家園住處內,其陳屍處旁之椅腳架所遺留之血跡及陳文棠住處遺留之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陳文棠血液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張家園住處內其陳屍處旁之椅子腳所遺留之血跡與乙○○之
DNA.STR型別相符,上開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查扣之剪刀上之血跡與陳文棠之DNA.STR型別相符,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與乙○○之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爭執其警詢筆錄係遭警刑求所致,無證據能力,惟查:被告於警詢始終否認殺害被害人張家園,僅供稱:「我在張家園家側門吸膠結果遭張家園辱罵而且以拐杖打我,所以我就以掃把柄打張家園」、「我沒有進入張家園屋內」(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74號卷第13頁),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凌晨我在張家園住處旁邊吸食強力膠,張家園有出來罵我等語,前後所陳相符,可見被告於警詢所陳應出於自由意思;其次,被告於91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供稱:腰部所受之傷勢係2、3天前遭不明人士以鐵棍打的(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 呂麗眉 亦證稱:8月6日時被告曾表示腰部腳部受傷(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腰部所受之傷並非刑求所致。此亦經本院更一審時傳訊證人甲○○(即馬靜宜)、劉邦誠均證述並無刑求之事,並由本院更一審函中壢警察分局檢送偵查報告書略載:「…本分局係於91年10月22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提被告乙○○,查證陳文棠及張家園命案,有關刑事警察局鑑認比對出被告持剪刀留有死者陳文棠血跡,鑒死者張家園家中遺留被告血跡、DNA等事證,經突破乙○○心防,被告始坦承上述二件殺人案,本分局於當日下午押解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4頁,該分局
95年5月17日中警分刑詐字第0957019894號函),又經函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覆「撿送91年8月16日、10月29日借提還押自白書及內外傷紀錄表,均無受傷之記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8頁、第205頁)證人所供並無刑求,應屬可信。是被告之警詢應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扣得之證物,均非違法搜索扣押所之物,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拿剪刀刺殺被害人陳文棠,惟辯稱:我不知道刺到什麼地方,不知道是否殺死他,就跑了云云;又否認有侵入中壢市富台新村170號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殺害張家園及放火燒上址房屋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張家園家附近井邊抽煙,我不知道張家園住在哪裡,也沒去過他家,當時在中壢分局問我筆錄的警察對我刑求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被告殺害被害人張家園部分:
⒈91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中壢市富台新村170號張家園住處
發生火警,桃園縣消防局龍岡分隊據報於當日凌晨1時36分許趕赴現場灌救,進入170號屋內,發現死者張家園倒臥在客(餐)廳西側地板位置,有血跡散布之情形,經檢視上揭現場物品擺設情形,發現客廳北側地板遺留有拐杖1根及古劍1柄,而位於房間東側處,則遺留有古劍之劍鞘及斷裂之木製拐杖,並發現房間西側南端處(沙發椅墊及沙發)、房間北端處(床鋪西南端),各有1處起火點,客(餐)廳南側之大門及東側門均開啟(經證人曾紹龍證稱係其以腳踢開大門,詳後述),僅受有火熱輕微熏燒及煙熏,死者未發現有燒燙傷情形;復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會同中壢警察分局警員前往會勘採證,發現被害人張家園住處窗戶無明顯遭破壞侵入痕跡;被害人張家園床舖上發現沾血之棉被、衣服、沾有血跡之剪刀1把、毛髮1根,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旁椅墊及椅腳發現血跡,繼而在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涼椅椅角(腳)採取指紋1枚,以棉布採集椅角(腳)及剪刀上血跡,並將沾血之沙發皮、剪刀上疑似血跡塊、血液紗布、沾有血跡之布塊攜回送驗。被害人張家園經相驗後發現受有:右前額有圓形鈍挫傷1處(大小為3公分)、右前額眉上有月型鈍挫傷併撕裂傷1處(大小約為2公分)、鼻樑擦傷1處(大小約為4X1公分)、右眼眶瘀傷,結膜出血,右眼眶下緣有撕裂傷1.5公分、嘴內軟組織瘀傷、左頂部有撕裂傷1處(大小為1.3X0.6公分)及擦傷1處(大小為0.5X0.5公分)、頸部刀刺傷(右下頷部有斜刀刺傷1處,大小為長3.5X2公分,邊緣不規則,復合後之傷口長約4公分,傷口深達右頸軟組織及血管)、右側胸壁近腋處有刀刺1處(長約2.5公分)、右胸壁乳頭正上方有表淺切割傷1處(長約1公分),右上臂外側近肩膀有斜向刀刺傷1處(長度約2公分)、右上臂外側有橫向刀刺傷1處(長約2公分)、右上臂外側近肘部有表淺切割傷1處(長度約1公分)、右前臂有斜向表淺切割傷1處等傷害,經鑑定結果判斷係因右下頷部之刀傷傷及頸部血管,造成頸部血管斷裂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因,從銳器傷傷口研判,凶器應是單刃刀,因傷口邊緣略不規則,有可能為鋸齒狀之單刃刀,凶器寬度約為2公分,死者頭部之鈍挫傷因未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或腦部挫傷,從傷口研判,應為圓形硬物所造成,死者血液一氧化碳濃度為4.0%,在正常值內,故死者未吸入過多之一氧化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1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910218999號)、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證物清單、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所受理刑案現場勘查表及所附現場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0367號鑑定書1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72頁、91年度相字第432號卷第8頁至23頁、第31頁至36頁、第70頁至第82頁)。從而,堪認:
①依被害人張家園全身受有瘀傷及刀傷、頭部受鈍挫傷但未致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房間內有斷裂之木製拐杖等情形,兇手先以徒手毆擊被害人,又以木製柺杖擊打其頭部,致柺杖斷裂,後持刀刃刺傷其右胸部、右腋下,被害人以手臂抵擋,足見當時凶手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決心。
②依現場血跡分布情形及被害人張家園係因右下頷銳器傷,造
成頸部血管斷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形,應係被害人逃離房間復遭凶手在客(餐)廳內西側以2公分寬之不規則鋸齒單刃刀刺殺頸部致血管斷裂大量出血而死亡。
③依被害人張家園血液一氧化碳濃度尚屬正常,可見被害人住處起火係在其死亡後,故未吸入一氧化碳濃煙。
④依側門敞開狀況,凶手行兇後,由側門離去。
⒉嗣被告於91年8月8日晚間八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在中壢市○○路○○○巷為中壢警察分局警員逕行拘提,經警採集被告口腔黏液,與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會同中壢分局員警至上址被害人張家園住處勘查採證,採集自被害人張家園住處內,其陳屍處旁之椅腳所遺留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被害人張家園陳屍處旁之椅子腳所遺留之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為5.38X10之負13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91021899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1頁)。足認被害人張家園陳屍旁椅腳所遺留之血跡確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當天凌晨我在張家園住處旁邊吸食強力膠,張家園有出來罵我」(見偵查卷第132頁反面),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拿木頭柄毆打張家園頭部(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74號影印卷第17頁),相互勾稽,核與被害人張家園受傷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在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旁吸食強力膠遭張家園斥罵,心生不滿而進入其住宅內將張家園殺害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未進入被害人張家園住處,並抗辯遭員警刑求,
於原審法官質以:你說不曾進入張家園家,為何他屋內有你的血跡?被告答稱:「我前次另案被抓警察有帶我回我住的地方中壢龍岡住處搜索,警察曾經捶打我的胸膛,我的右腰曾經流血受傷」(見原審卷第61頁)。另於偵查及他案原審審理時又分別辯稱:3月時我在台東、 瑞芳 (分見偵查卷第140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74號影印卷第21頁)。辯護人具狀辯稱:案發當時趕到現場之證人曾紹龍、曾克明均證稱當時未聽聞吵架或打鬥聲,亦未看見被告出入被害人住處;證人 邱聰 必證稱當時未發現被害人陳屍處椅腳有血跡,其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亦未發現椅腳血跡之記載,然桃園縣警察局之報告,卻出現椅腳血跡之記載,證人 邱福賢 證稱依據標準作業程序,如於現場發現可疑事證而有採樣鑑定之必要時,須先拍照存證,並於10日內送鑑,惟本案係鑑識人員將該處血跡逕以紗布沾擦採集,未事先拍照存證,亦未依規定10日內送鑑,而於5個多月後送鑑,則該部分紗布沾擦送鑑血液,是否確為當日所採集,或事後自被告身上取得,即有可疑,況該鑑定血液經大火燒酌,消防灑水灌救,是否仍為有效鑑定樣本,亦有可疑,縱認該血跡確為被告所有,尚不能排除其他合理之假設,如事後栽贓,難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等語。惟查:
①被告警詢時未受刑求,所供係出於自由意思已如前述,是
被告警詢所供:曾在張家園家側門吸膠,遭張家園辱罵而且以拐杖打我,所以我就以掃把柄打張家園等情,應可採信。
②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前往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採證
,採集送驗之證物,依證物清單其中記載:編號六為「血跡棉布」(死者陳屍處椅子角)(見偵查卷第53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記載之送檢證物(見偵查卷第51頁),項次一為沙發皮(沾有血跡)1塊,項次二為剪刀上疑似血跡塊1份,項次三為「血液紗布」1份,項次四為布塊(沾有血跡)1塊,據證人即前往被害人張家園住處採證送驗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邱福賢偵查員及上開鑑驗書承辦鑑驗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識人員 陳紹文 分別於被告乙○○另涉之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74號案件調查時證述:「證物清單六血跡棉布是在死者陳屍處椅子腳採證,我們送驗是記載血液1團,血液1團就是證物清單六的血跡棉布,血液1塊就是證物清單三、四擇一所送的(沾有血跡之棉被)」、「送驗資料,編號三上面有寫血液1團,我們打開發現他所使用的布,類似不織布,不織布與紗布不影響所鑑定的報告」、「(提示91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53頁並告以要旨,證物清單有血跡棉布與送驗資料上所記載送驗物品是否一樣?)我(證人陳紹文)沒有辦法判斷是否一樣,因為送驗資料上並沒有標示說是從何處採取,編號三,是講血液1團,但打開一看是有血跡的1團布,至於布的材質是不織布,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而送驗單位所提出來的證物跟偵查卷第51頁送檢證物所列是相同」(分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74號影印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可知證物清單上編號六「血跡棉布」(死者張家園陳屍處椅子角)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17日刑醫字第0910218999號鑑驗書記載送檢證物項次三之「血液紗布」1份,是屬同一送鑑驗證物。
③被害人張家園住處雖經起火復經消防隊灌救,惟僅房間內
燒灼較嚴重,客餐廳僅受有火熱輕微熏燒及煙熏,被害人亦未發現有燒燙傷情形,則位於陳屍處旁之椅腳血跡應亦未受到火勢或灌救波及,否則警方又如何以沾擦血跡採證,辯護人所指似有誤會;又,被害人張家園係於91年3月6日凌晨遭殺害,警方於翌日即完成初步勘查報告,惟遲至91年8月9日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復參證人邱福賢證稱:依照標準應於10日內送鑑定(見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9號卷,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則警方送請鑑定證物程序顯有瑕疵,惟上開送鑑證物確與原本證物清單所示證物同一,此外並有照片一幀可憑(見偵查卷第66頁),應無調換瓜代之虞,自不能僅以送鑑程序之瑕疵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④證人 徐聰 必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稱:現場有刀(刀上有
血跡)、木棍,沒有發現剪刀,不記得椅子上有可疑事證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9號卷,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查上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證物清單,並未記載現場有發現帶有血跡的刀、木棍,確均有記載剪刀、椅腳帶有血跡等情,核與證人邱福賢上開所證確有發現椅腳沾有血跡等情相符。況上開現場初步勘查報告係於91年3月7日製作,當時尚未發現何人行兇,自無湮滅證據或是栽贓嫁禍之可能。復查被害人張家園係於91年3月6日被害,距證人 徐聰必 於94年1月14日到庭陳述時間已有2年10月之久,此部份容或證人徐聰必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此外,查證人徐聰必製作之「張家園意外死亡案卷宗」,並未記載任何現場發現證物(見相字第432號偵查卷第2頁以下),亦無辯護人所稱徐聰必製作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自應以上開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證物清單為可信。且經本院更一審函中壢警察分局函覆:「經查本案發生之際以為單純火災現場,經消防隊灌救後始發現死者,立即封鎖現場,於翌日報請檢察官相驗,據巡佐徐聰必報告稱:到達現場於屋內入口處發現可疑證物長刀乙把、木棍乙支(沾有血跡)而交至本分局鑑識小組,惟當時未交接清楚且無相關資料可稽,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徐員 疏失部分本分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7頁,該分局95年1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947044275號)益見其應以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證物清單為可信。
⑤至證人曾克明、曾紹龍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桃園
縣中壢市富台新村162號泡茶聊天,未聽聞打鬥或吵架聲,亦未發現可疑人事物(見偵查卷第40頁、第42頁)。惟查,案發當時曾紹龍、曾克明在桃園縣中壢市富台新村162號聊天,而被害人張家園之住處係在同村170號,二址有段距離,則被害人張家園於側門斥罵被告之時,證人曾克明等是否可以聽聞聲音,已非無疑﹔況當時被害人張家園門窗關閉,僅有大門、側門開啟,此有桃園縣消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而證人曾克明、曾紹龍亦分別證稱:我當時拿石頭將窗戶打破,用腳踢開大門(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張家園住處大門及窗戶係關閉狀態,僅有側門開啟,則證人曾克明等未聽聞被害人屋內爭執鬥毆聲音,自有可能。況依證人曾紹龍所述,被害人張家園係中風老人(見偵查卷第42頁),而被告正值壯年,復依上開現場鑑定判斷,被告先以徒手毆擊被害人,又以木製柺杖擊打其頭部,被告既有殺死被害人之決心,以被害人之生理狀況斷無抵抗能力,恐無呼救機會,自不能以證人曾克明等未聽聞爭吵打鬥聲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至於被告雖辯稱:91年3月7日下午在深澳被人家打傷,我
到瑞芳醫院掛急診,91年1、2月間我和同居女友呂麗眉就去台東,2、3月間也都在那裡,3月份我人都在台東、瑞芳,不可能在中壢犯案云云,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情形,被告係於91年3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急診,當時下額有外傷出血,左側腰背處瘀腫,經急診外傷縫合處理後離院一節,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93年1月13日礦福瑞字第93005號函可稽(見原審91年度第1374號影印卷第94頁),並經本院更一審函瑞芳警察分局函覆:「…乙○○確於91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在本轄瑞芳鎮深澳里『碧雲宮廣場』,酒醉滋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7頁,該分局94年6月11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40009571號函)。並經本院更一審函上開瑞芳醫院函覆:「乙○○先生入院傷勢研判應為外力所致,會同警員稱稱是鬥毆事件; 葉君 外傷出血情況不嚴重,不排除有少量出血留於現場」(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5頁,該院94年6月1日瑞醫字第94024號函)。則被告此項醉酒鬥毆而受傷距當日凌晨1時許在張家園住處所發生之事並不相干,併予敘明。又被告係於91年3月17日入台灣台東監獄執行,於9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原審調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傷害案卷,證人呂麗眉於91年2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於91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台東統一旅社內第113號房打伊,嗣經檢察官發交調查指揮書,被告係於
91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情,亦有上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91年度第1374號影印卷),上開均不足以為被告於91年3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係在台東或瑞芳之不在場證據。
⒋由上事證可知,被告於91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因於被害人
張家園住處側門外吸食強力膠遭被害人發現斥責,遂心生不滿,由側門進入其住宅內持2公分寬之不規則鋸齒狀單刃刀刺殺頸部致血管斷裂大量出血而死亡,嗣於房間內抽煙引燃起火(放火部分,詳後述),後由側門逃逸。
⒌雖依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現場初步勘查報告所載
,警方人員在現場蒐得指紋乙枚及毛髮乙根(見偵查卷第52頁),而該枚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故予現場排除,未載入證物清單內,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5月20日桃警刑字第094007939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惟該函同時載明:「毛髮乙根未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證人邱福賢於另案復證稱:「(問:為何採取這根毛髮?)懷疑是涉嫌人所留下」、「(問:現場是否只有採到這一根毛髮?)因為這根毛髮有毛囊」、「這根毛髮比較粗也比較黑,與死者的毛髮不太一樣」、「(問:對這一根毛髮有無送驗?)無,我只負責採證,是否送驗由送驗人員決定」(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74號影印卷第111頁、第112頁)。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該根毛髮,而承辦本件命案送驗業務之該分局警員丙○○於97年2月12日,在該分局偵查隊所撰職務報告載:接獲貴院來函後翻遍鑑識課證物室未獲此證物,而尋找相關簿冊,亦無中壢分局領回此證物之簽收紀錄,故無法查明證物去向,亦無法將此證物呈院參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7年2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05876號函附偵查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該項物證已屬無從調查。蒐證人員於現場採得之該根毛髮,雖曾疑非死者身上之物,惟依前述之上開現場跡證及證人證述,既足認被告即為殺害張家園之人,縱該根毛髮係被告所遺留,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是否另有第三人於現場出入,已無從自上開毛髮為調查,縱另有第三人於現場出入,亦僅屬被告犯案時,有無共犯參與,就被告殺害張家園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
㈡上揭事實三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文棠部份⒈於91年8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中壢市○○路○段○○○巷○○弄○○
號住戶即證人彭金生會同消防隊員進入53號被害人陳文棠住處,發現被害人陳文棠全身是血,倒臥(面朝下)在臥房地上,雖經送醫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當日上午9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中壢警察分局前往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勘查採證,發現現場窗戶未遭破壞,後面紅色鐵門上鎖亦未遭破壞(初勘查時該門為敞開狀態),後門外發現疑似嘔吐物、檳榔渣及一裝有強力膠之透明塑膠袋,浴室窗口外面下方發現有一泥土鞋印,窗口紗窗沾有些許泥土且呈內陷狀,後門進入廚房之綠色木門外距地約65公分有一約1/3泥土前腳鞋印,經檢視木門內發現共有上、中、下3處有門栓,上門栓已掉落在廚房地上,中、下2二處門栓呈上鎖狀態,但門扣均已遭外力由外往內破壞而呈半脫落狀態,廚房內家具擺放整齊,廚房地上、臥房門口有不明血鞋印,房間內被水噴灑過,窗簾及窗前書桌均有被水噴濕,臥房左側之塑膠衣廚遭破壞呈半倒情形,書桌前之垃圾筒破裂、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斷裂,垃圾筒內及垃圾筒旁地上各有剪刀1把,木床旁矮櫃前方有一大片血跡,門後掛之西裝褲右後口袋內有100元紙鈔22張、200元紙鈔2張、500元紙鈔2張,木床旁矮櫃旁之紙筒內有1000元紙鈔10張,房間門左側塑膠衣櫥上層夾層處發現死者陳文棠之郵局儲金簿,木床旁發現被害人陳文棠之拐杖,經檢視書桌之抽屜及房內木櫃物品均擺設整齊,未有翻動情形,地上散落紙張、紙盒,並將後門外地上有塑膠袋(內含強力膠)1個、後門上檳榔渣、門地上嘔吐物轉移棉棒、臥房內垃圾筒內剪刀1把、臥房內垃圾筒旁地上剪刀1把、斷裂椅腳架攜回送驗各情,有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並製有91年度保管自第517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第120頁)。又,被害人陳文棠經相驗後發現受有:①外部鈍器傷:頭部右臉擦傷(5X3公分)併皮下出血、左顳部併眼眶皮下出血(11X6公分)、左臉頰及頸部擦傷(6X2公分及5X0.5公分)、右肩擦傷(1X0.5公分)、右胸部挫傷、右手肘裂傷(1X0.3公分及0.5X0.3公分);②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創:右上及下腹部刺傷2處(各1.0公分,由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深約3公分)、右臀部刺傷7處(0.7公分X0.2公分,深約5公分)、右頰部刺傷(1.0公分,深約3公分)及解剖後發現頭部實質切面呈挫傷性出血和水腫、第一頸椎脫臼,腦髓充血水腫。係因左臉部遭鈍器(光滑面)打擊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各情,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及解剖鑑定死因,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分見91年度相字第1251號卷第32頁、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88頁)附卷可稽。從而,依被害人受有外部鈍器傷及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創傷多處,其中左臉部遭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及房間內有斷裂之圓凳椅腳架等情形,兇手先以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傷被害人,又以圓凳椅面(光滑面)擊打其左臉,致椅腳斷裂,被害人因而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⒉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對於因其吸食強力膠,為
被害人陳文棠發現後斥責,二人發生爭執而持剪刀刺向被害人陳文棠等情,均坦承不諱,供稱:我本來是在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後面空地吸強力膠,結果陳文棠就出來查看,因為吸膠神智不清我看到人就持剪刀刺他,他也反擊,然後他就先進去屋內,我尾隨他進入屋內,刺殺陳文棠的剪刀就是警方在我所有之IJY-008重機車置物箱所扣得之剪刀,水龍頭本來就是開啟的,我只是拿起來對著陳文棠噴,吸食強力膠袋及檳榔渣丟棄在陳文棠住處外面(見原審第1374號卷第14頁至16頁、偵查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卷第36頁)。按自被告前揭重機車置物箱起出之剪刀外觀係扁平狀銳器,有照片1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2頁),核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而經中壢警察分局將上開扣案之剪刀1把、採集之被告口腔黏液,與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會同中壢分局員警至上址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勘查採證,採集自被害人陳文棠住處遺留之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臥房內垃圾旁地上沾有血跡之剪刀1把、臥房地上血跡、被害人陳文棠血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型別比對鑑定結果:上開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查扣之紅色塑膠把手剪刀上之血跡、被害人陳文棠住處臥房內垃圾筒旁查扣之剪刀上之血跡、臥房地上血跡與被害人陳文棠之DNA.
STR型別相符,塑膠袋斑跡處、檳榔渣與被告之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5日刑醫字第0910211823號鑑驗書影本、牌號碼IJY-008號重型機車照片2紙、送鑑證物照片十四紙、陳文棠死亡案桃園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影本各1份(91年度偵字第1943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59頁第65頁)在卷足稽,足認當時現場行兇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之人確係被告。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問:你有無持鈍器毆打陳文棠?)我只有以手、腳毆打及踢他頭部及身體,沒有拿其他物品毆打他」(見原審第1374號影卷第15頁),經原審法官提示上開91年保自第517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答稱:「剪刀我沒有意見,其他東西我有意見,我只是跟他吵架,沒有拿東西攻擊他」(見原審卷第59頁),惟被害人除受有外部刺創傷外,亦受有外部鈍器傷,其中因遭受平滑面鈍器攻擊左臉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核與現場扣案之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斷裂情形相符,應係被告因遭害人陳文棠斥罵後心生不滿,除持剪刀刺傷被害人,並以鐵質椅腳架之圓凳重擊被害人左臉,致其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且參以鐵質椅腳圓凳斷裂情形,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烈,事後又以向被害人陳文棠噴水企圖湮滅血跡,其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⒊由上可知,被告因在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後門外吸食強力膠,
因遭被害人斥罵而由側門進入屋內,先以外表扁平狀銳器刺傷被害人,又以圓凳椅面擊打其左臉,致椅腳斷裂,被害人因而後跌倒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事後從臥房之窗口向陳文棠噴水企圖湮滅血跡,嗣由後門逃逸。
㈢被告雖於歷次偵、審辯稱「我不記得了,因為有吸膠及喝酒
,所以不太記得」、「我不清楚刺到他(被害人陳文棠)何部位,因我當時吸膠,不知道做了何事」、「我當時吸了強力膠,所以不記得是以何兇器傷死者(陳文棠)臉部」、「我頭部有開過刀,有時候頭昏昏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有時候吸膠精神恍惚」云云,經原審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請敏盛綜合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所見:⑴身體檢查: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腦波檢查結果正常。⑵精神狀態: 葉員 (指被告)由法警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略顯緊張,態度防衛,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內容連貫。葉員否認曾看過精神科,自稱過往即常有憂鬱情緒,會以喝酒、吸膠、使用安非他命來抒解,另外葉員也自稱一直有聽見幻聽在與他說話,但平常可以不理會的方式對待幻聽,在酒後及吸膠之後,較易衝動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⑶心理評估:個案顯得較為自卑且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有情緒高張的傾向;在人際的相處上,有與他人維持良好關係的困難,較不重細節,容易大而化之,在短期記憶的表現上比普通人差。在 柯氏 性格量表,個案具有慮病、離群、憂鬱、焦慮不安之症狀傾向,個案具有較高的強迫性格傾向,或較保守、認真、自律較嚴的態度。個案並沒有任何特殊診斷之分數組型,但精神病的可能大於精神官能症的可能。結論:綜合以上所述葉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葉員疑似有憂鬱情形,且疑似因使用安非他命、酒精、強力膠而出現幻覺。葉員於鑑定時所述,無理由認為其殺人犯行必然與『精神障礙』有關。換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足以認為葉員於所涉殺人事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註:葉員自稱有聽幻覺多年,平時可以不理會,在喝酒及吸膠後會比較無法控制自己的衝動,但因喝酒及吸膠係其自己可以控制的行為,故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使然。)」,有敏盛綜合醫院92年12月16日92敏醫字第3582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1年度第1374號影印卷第91頁至92頁),另參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張家園並在臥房內抽煙引火後即由側門離開現場,及殺害被害人陳文棠後,以水噴洗臥房血跡,並自後門離開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當時尚能從容逃逸,甚至噴水以湮滅血跡,顯見被告於前述時、地殺害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㈣綜上事證,被告殺害張家園、陳文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殺害張家園、陳文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殺害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之先後2次殺人犯行,時間間隔5個月,且係因偶發事故為之,顯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新刑法第47條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其中一竊盜案並於9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之殺人罪,就所犯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之殺人罪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所犯殺人罪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侵入二被害人住處,係意圖行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原審就殺人部分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上揭事實二被害人張家園部分,被告係以木製柺杖擊打被害人頭部,此觀該木製柺杖斷裂情形可知(詳偵查卷附照片所示),原判決認被告係以鐵製柺杖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惟衡諸常理,以鐵製柺杖用力擊打人之頭部,足致顱骨骨折並顱內大量出血,然查被害人張家園並無顱骨骨折並顱內大量出血情形,顯非鐵製柺杖所致,又被害人張家園所受銳器傷口,凶器應為寬度2公分鋸齒狀單刃刀,有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原判決逕認被告係持屋內張家園所有之剪刀2把朝張家園頸部、胸部猛刺,非僅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且扣案剪刀上之血跡送鑑,呈陰性反應,未檢出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見偵查卷第51頁),是原判決所認被告殺害張家園所持之凶器,顯與事實不符;②關於上揭事實欄三部份,原判決認被告殺害被害人陳文棠後,即攀越爬過廚房後方圍牆離開現場,惟查現場堪驗結果,被害人陳文棠住處後方紅色鐵門器敞開狀態,亦與事實不合;③原判決關於上揭事實欄二、三俱認被告係意圖行竊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惟經本院調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詳後述),原審此部份所認事實亦有未洽;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否認殺人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吸食強力膠遭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二人斥責,被告與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毫不相識,素無恩怨,且被害人張家園、陳文棠均為年滿70多歲之老人,被告僅因心生不滿竟萌殺意,持木製拐杖朝被害人張家園頭部用力揮擊,以刀刃利器朝被害人張家園頸部、胸部刺擊,又以剪刀利器朝被害人陳文棠臉部、腹部刺擊多次,用鐵質椅腳架之圓凳朝被害人陳文棠之左臉頰重擊,手段之兇殘,其視人命為草介,惡性之重可見一般,犯後猶置詞辯飾,毫無悔意,及累犯情形,認所犯二罪均應宣告死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依同法第51條第1款、第8款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塑膠柄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陳文棠,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殺害張家園所持2公分寬之鋸齒狀單刃刀,並未扣案,且查本件案發迄今已6年,衡情該刀應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1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