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蔡雅瀅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7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之女婿(於74年3月29日與原告之女丙○○結婚,92年3月4日離婚),前因原告為鞏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之經營權及財務調度考量,經徵得被告、女兒 仝秀馨汪明輝 (仝秀馨之同居人)等人同意出借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買賣上開公司之股票。被告明知以其名義於86年11月14日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金)融資5,250萬元,於同年月15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貸款3,000萬元,於88年4月6日及89年5月2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1,000萬元、5,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於90年11月27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8,000萬元,及以其名義認購之太電、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等公司股票,均係配合原告個人投資及財務運作之借名登記行為。而被告同意出借名義期間,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在股票集中保管公司開立股票帳戶,並由原告掌管該等帳戶之印鑑及存簿,以資自行管理、處分帳戶內之股票及資金調度,於出售該等帳戶內之股票時,所得款項並存入經被告同意出借名義在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設之帳戶。被告既同意出借名義,供其岳父即原告用以貸款並買賣太電、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之股票,在借名登記關係未合法終止前,本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定配合原告之指示行事,詎被告於91年8月間因見仝家財務出現異常,為使自己所有財產不受連累波及,認有支配上開帳戶內之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股票之必要,明知帳戶之印鑑並未遺失,而於91年8月27日及92年1月13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富邦證金辦理變更設在該公司之股票集保帳戶(戶號:72-1212)之印鑑,並於91年8月28日及91年11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辦理更換設在該公司之股票集保帳戶(帳號:42487-3)之印鑑,使原告失去對於該等股票之掌控能力,被告本應僅在保全自己個人財產上利益之限度內,行使自助行為,然因心生貪念,不但在原告出售其名下台灣大哥大股票後,拒不配合將部分所得款項依指示匯款,於銀行取償退還剩餘款或部分股票,並拒絕依原告之指示行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存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部分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及銀行退還之剩餘款、股票,用作清償個人虧損及稅金,而違背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計有台灣大哥大股款2,040萬2,088元、台新銀行退還款304萬2,574元、太電股票3,600,640股(已賣出3,600,000股,得款1,121萬100元)、台灣大哥大現金股利152萬元,共3,617萬4,7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萬4,762元及自9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購入上開股票均係經由前妻丙○○所告知,因相信長輩之判斷始陸續借款購買,即係「以自己借款方式,認購股票以作為投資」,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上開股票乃個人所有,當然有權處分、買賣。原告徒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但究係何時訂立?如何訂立?當事人為何人?約定內容如何?期間長短?有無報酬等等完全付之闕如,此部分原告亦迄未能明確說明,亦可徵其主張不實。況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及所附95年2月27日存証信函均稱「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為股東,目前仍應分別有太電416萬8307股、太哥大366萬8019股、固網500萬股...」而主張遭侵占,嗣則改稱係被告處分台灣大哥大股票520萬股之餘款未返還,其前後所陳範圍、標的、股數明顯不一,顯為矛盾。又被告於91年8月28日發現名下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股票竟已無任何持股,始知丙○○未經被告同意,竟將相關印鑑、存摺交付予他人代管,經向原告反映後,乃於同年9月25日、10月11日即分別轉入260萬股,此乃設質解除而來,然被告不僅就原設質之過程毫無所悉,就設質解除之過程亦不知悉,原告顯係即利用丙○○保管相關印鑑、存摺之便,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將股票設質借款,嗣經被告發現後,原告自知理虧而辦理設質解除,將股票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即自行分次出售。況本件被告乃以自己名義向各銀行貸款,進而用以購買股票於自己名下,此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換言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因此須負擔高額之債務,惟所購得之股票卻歸原告所有,明顯有違常情,孰人置信?退步言之,兩造間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應原告之代理人丙○○指示分別交付原告所經營之富驊投資有限公司565萬8,100元、寶驊投資有限公司679萬3,120元、欣驊投資有限公司311萬432元,共1,556萬1,65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能以2,061萬3,110元為基礎,再扣除必要費用。此外,被告於91年度因上開股票股利收入而增加之稅賦為1,367萬2,234元,92年度則為114萬7,633元,若上開股票確屬借名登記,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一面主張上開股票均係借名登記,一方面卻認為不得扣除已支出之稅金,其主張實屬矛盾。末按,原告以92年1月13日即被告變更印鑑之日期作為利息起算日,亦顯乏所據,事實上,依原告起訴主張所請求之金額,乃係以被告將股票售出後未給付之金額為基礎,準此,92年1月13日當時被告既尚未將股票售出,何來給付遲延之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23475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70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原為原告之女婿。
㈢被告就上開向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及台新銀行等3家銀行
貸款,以資認購太電、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股票,於91年8月27日、92年1月13日及91年11月25日,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而掌握股票買賣之支配權,並為保全個人所有財產不被拍賣取償,而分別與台新銀行、安泰銀行簽訂協議書及備忘錄各1份。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其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㈢利息之起算?茲分述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太電、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之股票,被告竟擅自變賣,侵吞入己之前揭事實,被告均失口否認,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系爭股票是由被告籌資購買,伊並無侵占或背信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於上開時間,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及
台新銀行貸款之事,係由原告之秘書 黃靜琳 及長子 仝清筠 接洽處理,購買上開股票之事,亦由仝清筠負責洽談,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問:誰向該3家銀行談貸款的事宜?)是黃靜琳及仝清筠,我沒有幫甲○○跟銀行接洽貸款的事。‧‧(問:甲○○買股票的事都是你在接洽?)不是,是仝清筠在接洽買股票的事」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8號偵查卷第23頁),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問:請提示94年度偵續字8號,你說你沒有幫被告接洽貸款?)一開始太電增資的時候,我承認我有接觸過銀行,在之後就不是我在處理,仝清筠87年回來之後,家裡很多事情都是他在掌管。‧‧(問:筆錄提到被告買股票是仝清筠接洽,為何如此?)當時仝清筠是太電的總經理,我父親的認股權要仝清筠來統籌,因為仝清筠是家中的長子」等語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㈢第28頁),核與證人即富邦銀行企業金融部經理許惠芬於偵查時證稱:「(問:甲○○有無在你們銀行貸款?)甲○○86年間到我們銀行貸款是在民生分行,當時我有對保,貸款是太電集團財務部人員與我們接洽,不是甲○○與我們接洽。‧‧(問:利息是何人繳納?)我們是把繳款單傳真到太電公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6頁),及證人即安泰銀行忠孝分行襄理 陳昭光 於偵查中證述:「(問:甲○○何時向你銀行貸款?)88年4月6日貸款1000萬元,89年5月20日貸款5000萬元。(問:是何人與你接洽上開貸款?)仝家秘書黃靜琳。‧‧(問:甲○○之貸款用途?)1000萬是繳納認購台灣大哥大增資股,5000萬是台灣固網成立時的股款,當初約定專款專用」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27頁)。查黃靜琳當時係原告即前太電公司董事長乙○○及總經理仝清筠之秘書,仝清筠為乙○○之長子,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此據證人丙○○於刑事一審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審理卷㈢第27、28頁)。以被告名義向富邦等銀行貸款及購買太電等股票之事宜,均係由黃靜琳、仝清筠及太電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負責接洽處理,客觀上被告僅扮演名義人之角色,所辯貸款及股票買賣,均係自己所有事務,非為原告處理事務云云,並不足取。
⒉上開銀行貸款及股票之買賣交易,衡情倘係被告之個人
投資理財行為,有關銀行貸款後之本息繳納及股票之買賣交割等事宜,理應由被告或受其指示之人為之。然上開銀行貸款及還款事宜,自始均由黃靜琳、仝清筠及太電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處理,已見前述,該等股票集保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亦均由乙○○指派專人統一保管及全權支配運用,此徵之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有幫甲○○處理股票或財務的事嗎?)我沒有完全處理,我把甲○○的印章、存摺都交給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我保管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大安銀行忠孝分行的帳戶,其他的帳戶都不在我身上。(問:黃靜琳是否有為你們家族的成員保管存摺?)有。‧‧(問:檢察事務官問你為何將存摺交給黃靜琳保管,你說被告那本買股票的存摺交給黃靜琳,是家族為了統一管理錢的事情?)是的」、「(問:被告名下這3家公司股票的印鑑在88年間以後,你有無保管?)沒有。(問:這3家公司的被告股票印鑑在何處?)在乙○○那邊集中保管」等語在卷(見刑事第一審審理卷㈢第28、29頁),核與被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自陳:在其於91年8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及92年1月13日向證券公司以遺失印鑑為由申請變更新印鑑之前,有關其帳戶印鑑之變更,均係由黃靜琳申請變更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37至39頁),及其在偵查中供稱:因乙○○不還本金,伊只好以謊報印鑑遺失之手段取回主控權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23475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堪認屬實。依理,若被告將上開太電等股票交予原告保管之目的,僅係單純為確保原告對於公司經營權之掌控,當無可能一併授權原告買賣股票,自無可能將支配股票買賣大權之存摺及印鑑,全數交予原告集中保管。足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之股票取得後均置於乙○○老先生辦公室大型金庫中,統一保管、集中股權爭取董監事席次云云(同上偵查卷第26頁),應非事實。
⒊認購股票之資金來源及貸款之清償方面:
⑴經查,以被告名義認購之台灣大哥大股票合計414萬
股,所需繳納股款為4140萬元,有台灣大哥大88年4月6日現金增資繳款明細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9頁)。被告既稱該等台灣大哥大股票均係其向銀行貸款之資金認購,除非另有自有資金或籌資管道,否則應向銀行貸款足夠之資金,方合常理。然則以被告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用以繳納股款之資金,實際上僅1000萬元,此據證人即安泰銀行忠孝分行襄理陳昭光於偵查中證述:「(問:甲○○何時向你銀行貸款?)88年4月6日貸款1000萬元,‧‧是繳納認購台灣大哥大增資股」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27頁),並有安泰銀行1000萬元借據、1000萬元本票、切結書等件足憑(同上偵查卷第82至84頁)。至其餘所需認股金3140萬元,則係由原告於88年4月6日以現金存入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方式,補足所需股款,有合作金庫存摺之存提明細影本為憑(同上偵查卷第8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被告所辯其名下台灣大哥大股票,若確係其個人所有財產,而非借名登記,何以該筆3140萬元股款係由原告籌資,而非被告自行出資,被告對於此疑點,始終無法提出說明,自不得僅因該等登記其名下股票所需股款之一部分,係以其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1000萬元出資,遽指被告可得自行處分。
⑵再者,以被告名義認購之太電股票部分,係於89年11
月間以每股30元認購275萬股,而認股所需資金8250萬元,雖係以被告名義於86年11月14日向富邦證金融資5250萬元及於同年月15日向富邦銀行信用貸款3000萬元之得款出資,然此2筆借款除由原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同時由原告之長子仝清筠提供名下有價證券設定質權予富邦證金,並於購入太電股票後,應銀行之要求,於87年1月16日劃撥存入富邦證金之質權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其後獲配之公積配股及盈餘配股,亦均劃撥存入該質權帳戶,有富邦證金有價證券融資申請書(申請日期:86年11月14日,申請種類:太電公司現金增資融資,申請金額:5250萬元,認購股數:2,750,000,認購單價:30,融資金額:5,2500,000,自備款:30,000,000)、擔保品提供同意書(提供人:仝清筠)、太電公司股東名簿分戶卡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3至76頁),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足認原告及其長子仝清筠在認購太電股票之過程,確有提供攸關於銀行核貸與否之個人信用擔保及財產擔保。反之,被告在貸款中,則僅有提供名義及配合對保之分擔,被告與原告之角色及地位孰重孰輕,不言可喻。
⑶以被告名義認購之台灣固網股票500萬股,雖係經被
告向安泰銀行貸款5000萬元,然貸款模式亦係由原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台灣固網公司籌備處出具發起人認股繳款書,有借據及該發起人認股繳款書各1紙為憑(同上偵查卷第77、7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可信為真。按以被告名義認購之上開台灣大哥大現金增資股,如真係被告有權處分之個人財產,衡情當無於繳納股款時,由原告為其負擔現金出資3140萬元之理,此業見說明於上。而被告向富邦證金以股票融資貸款5250萬元之際,如果股票非原告借名登記,原告之子仝清筠自無可能提供其名下之有價證券設質作為貸款之擔保品。尤以,在貸款清償過程,富邦證金融資貸款5250萬元部分,於87年11月間到期時之清償,係來自於原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仝清筠、丙○○及原告所有太電股票合計10465千股、原告之妻仝 汪文娟 及原告所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534萬1282股作為擔保品,台新銀行始准核撥予被告貸款8000萬元。此筆8000萬元貸款,又係由原告償還本息,始使本金金額降至5900萬元。上情有原告及 仝汪文娟 提供擔保品之質押品保管證(安北企㈢字第90066號)、大安銀行個人授信合約書及被告前於92年3月7日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協議書各1件可佐(同上偵查卷第89至96頁)。況查,以被告名義向安泰銀行銀行貸款5000萬元所認購之台灣固網股票,貸款1000萬元認購台灣大哥大股票部分,並係原告於90年8月24日以其妻仝汪文娟及女婿汪明輝名義,向大安銀行忠孝分行貸款所得5000萬元用以清償,本金餘額1000萬元且由原告於90年9月21日負責清償完畢,有大安銀行撥款同意書(借款人:仝汪文娟,金額:2500萬元)、大安銀行撥款同意書(借款人:汪明輝,金額:2500萬元)、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金額:1010萬6850元)及安泰銀行利息收據(本金:
1000萬元,利息:10萬6850元)等可證(同上偵查卷第97至99頁)。
⑷從上開銀行貸款、認股及還款、處分股票之經過,被
告自始至終均僅扮演提供名義之角色,對於認股所需資金之調度、股票之質押、買賣及貸款本息償還,毫無置喙餘地,此徵之被告自承:全部貸款都由黃靜琳處理,伊不知貸款用途如何等語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38頁)。反之,原告則指派其秘書黃靜琳及長子仝清筠、太電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全程接洽處理,不但為上開全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負責償還,堪認被告應係借名登記之人無訛。被告辯稱:上開股票係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認購,屬於個人所有財產云云,顯為臨訟矯飾避就之詞,殊無可採。此情觀之證人汪明輝(原告之女仝秀馨之同居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詢問時證稱:「(問:是否於91年2月間有向安泰銀行貸款1000萬元?)有。(問:為何貸款1000萬元?)是乙○○指示要我貸款的。(問:貸款作何用?)買台灣大哥大跟台灣固網的股票。‧‧我當時是在太平洋證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所以股票放我那裡,但由乙○○指揮,我照辦。(問:為何擔保品提供同意書由甲○○簽名?)因為甲○○的貸款我也會去當保證人,都是乙○○指示的。‧‧(問:仝秀馨向安泰銀行貸款8500萬元也是乙○○指示的嗎?)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4、155頁),證稱以汪明輝及原告之女仝秀馨名義向銀行貸款認購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股票一事,均係受原告指示行事,其等係借名登記人甚明。
⒋又被告於91年8月間知悉仝家財務出現不正常現象,此
經其偵查中具狀自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267頁),足認其於91年8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及92年1月13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富邦證券公司及太平洋證券申請變更印鑑(同上偵查卷第26、27頁、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38頁反面),並與安泰銀行、台新銀行簽訂備忘錄及協議書(同上偵查卷第95、96、98、99頁),應係為掌控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固網股票之支配權,以利保全自己所有財產。被告變更印鑑及簽訂協議書、備忘錄之行為,雖與同意借名登記之初,股票由原告支配掌控之本旨不符,然解釋上係被告為保全自己所有財產(如富錦街不動產)不因其借名擔任借款人及同意出任仝家其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拖累之自助行為。此等行為,尚不具違法性,然被告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雙方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自應受誠實信用原則及約定內容之拘束。亦即,倘乙○○出售被告名下股票之所得,及銀行對於質押股票取償後之退還款及股票,被告應配合依原告之指示轉帳或調度。要不得因見多年借名登記之結果,恐因隨著仝家事業版圖瓦解而無所獲,轉而主張該等借名登記之股票及帳戶內存款係其得以任意處分之財產。
⒌然查,就台灣大哥大股票部分:
⑴原告前因資金調度需求,自91年9月25日起至91年10月
30日止,先後7次出售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之上開台灣大哥大股票合計520萬856股,得款合計1億5992萬1606元,全數存入被告名下設在康和證券之帳戶(帳號:000000-0)及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康和證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可稽(見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78、79頁)。然被告僅歸還部分出售股票之得款如下:①、於91年9月27日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計2848萬4930元,有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之帳戶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可按(見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76頁),②、於9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匯入指定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各200萬元、171萬元,有該帳戶明細可參(見同前卷㈡第77頁),
③、於91年10月31日,自世華銀行匯款1400萬元至指定之欣驊投資公司之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欣驊投資公司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足憑(見同前審刑事卷㈡第86頁),④、於同年11月13日,配合指示以存款方式存入至仝秀馨(帳號:0000000000000,350萬元)、丙○○(帳號:000000000000,400萬元)、仝清筠(帳號:0000000000000,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合計1300萬元,有仝秀馨、丙○○及仝清筠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明細可按(見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㈢),⑤、於同年月20日,依指示存款合計700萬元至汪文娟(帳號:0000000000000,150萬元)、仝清筠(帳號:0000000000000,155萬元)、仝秀馨(帳號:0000000000000,200萬元)、丙○○(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汪明輝(帳號:0000000000000,95萬元)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帳戶,有其等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之帳戶明細足考(見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㈢)。而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之帳戶,曾經安泰銀行實施假扣押存款1000萬元,後經被告與安泰銀行於92年7月1日簽訂備忘錄,同意用以清償欠款,有備忘錄一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91、92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出售上開被告名下台灣大哥大股票,並存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剩餘款,合計應尚有2042萬2088元(【2848萬4930元+5267萬216元+2993萬4588元+4883萬1872元+2993萬4588元+1353萬9829元+1977萬9095元+1548萬7177元+2萬5771元=1億5992萬1606元】-【2848萬4930元+200萬元+171萬元+1400萬元+1300萬元+700萬元+1000萬元=5142萬元】=2040萬2088元)。被告辯稱帳戶內已無餘額,應非事實,此參之其於偵查供稱:「合庫的帳戶已經清光了,其中有1千多萬元是還我自己的債務,其餘被安泰銀行執行,繳稅也繳了1400多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6頁),自承挪用款項,堪以認定。⑵又被告於92年7月1日與安泰銀行信義分行簽訂之備忘錄
,約定將其名下1900千股及前妻丙○○名下1000千股之台灣大哥大股票現金股利580萬元,扣除40%之稅款232萬元,其餘股利60﹪由安泰銀行取償,有上揭備忘錄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因此應已獲安泰銀行退還台灣大哥大股票之現金股利達152萬元(232萬元×1900千股/2900千股=152萬元)。此等款項,既不在帳戶內,顯為被告所挪為己用。
⒍其他部分:查被告於92年3月7日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簽訂協
議書,同意以名下大哥大股票176萬7162股、太電股票23萬5000股及台灣固網股票50萬股出質予台新銀行,嗣台新銀行出售得款合計6369萬3898元,扣除用以抵償8000萬元貸款所餘本金5900萬元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65萬1324元,餘款尚有304萬2574元,業由台新銀行於92年3月20日退還存入被告設在台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並於翌日(即92年3月21日)將質押之太電股票360萬640股轉入被告之帳戶,有協議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認證表、世華銀行支票(付款人:台灣銀行,受款人:台新銀行,面額:1894萬4300元,支票號碼:
BB0000000,發票日:92年3月13日,帳號:228-3)、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92年3月20日,收回金額:4006萬9779元、2054萬8604元)、台新銀行建北分交易明細行(見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㈡第98至104頁、刑事第一審刑事卷㈢第1至3頁)。此外,上開退還之太電股票,經被告自92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出售合計360萬股,得款1121萬100元,有被告名義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1張可稽(見原審刑事卷㈡第97頁),足認屬實。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矢口否認該筆台新銀行取償後之退還剩餘款304萬2574元,至見台新銀行檢具上開文件回覆刑事一審,始改口承認,益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及客觀上致生損害告訴人財產之結果。
⒎揆上,被告因保全自己所有財產而變更印鑑及與債權人安
泰銀行、台新銀行簽訂協議,由銀行取償後,其名下帳戶經核算結果,應尚有原告出售台灣大哥大股票所得款項2042萬2088元,台新銀行退還款之304萬2574元及太電股票360萬640股(其中因被告出售360萬股得款1121萬100元,應尚有餘股640股),自不得違背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擅自處分或拒不歸還。縱被告因借名登記關係,一度造成個人財產遭到銀行實施假扣押,生有財產上損害,然此乃被告與原告2人間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必要費用及報酬若干之扣抵問題,要不得以此作為拒不配合歸還剩餘財產之正當理由。惟被告在掌握上開帳戶支配權以後,見原告財務出現困境,竟轉而主張該等股票及存款係其個人所有,而拒不依約履行義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謂其主觀上非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刑事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可認定,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於本院審理中,翻供證稱:「…股票是甲○○買的,不是原告乙○○借他的名義買的。」云云,實係離婚夫妻,念於舊情而為迴護之詞,其詞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174,762元,被告請求抵銷部分則無理由:
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⑴台灣大哥大股票2,040萬2,088
元,⑵台新銀行退還款304萬2,574元及太電公司股票1,121萬100元,⑶台灣大哥大現金股利152萬元合計3,617萬4,762元(見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此金額之產生及計算有如前述,茲不贅。
⒉被告辯稱:兩造若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除扣除必要費用外,被告尚因原告其代理人丙○○之指示分別交付原告所經營之富驊投資有限公司565萬8,100元、寶驊投資有限公司679萬3,120元、欣驊投資有限公司311萬元432元(被證1),共1,556萬1,652元,原告並未計入,故應以2,061萬3,110元(3,617萬4,762元-1,556萬1,652元)為基礎再扣除必要費用(見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頁)。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被證1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9月30日匯
出匯款回條部分,細繹該回條之匯款人分別為寶驊投資(股)公司、欣驊投資(股)公司、富驊投資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太平洋證券(股)公司,匯款總金額為1,556萬1,652元,實無法看出與兩造之關連性。至於該銀行91年10月31日匯出匯款回條,匯款人為被告,收款人為欣驊投資(股)公司,匯款金額1,400萬元部分,原告於本件附民起訴請求金額中已扣除,此部分詳見該附民起訴狀附表一證9欄位,即明原告業將被告91年10月31日由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匯入欣驊投資(股)公司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1,400萬元扣除。
⑵至於被告以其妻因業務侵占公司之還款金額,要求自
渠應賠償與原告之金額中扣除顯無理由,查被告之妻丙○○自83年至92年間曾負責管理上開寶驊、欣驊、富驊公司之財務,詎其利用保管公司存款帳戶、印鑑之機會,91年8月間共侵占上開公司1千5百餘萬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430號,見原證37),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訴訟外人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二年(94年度易字第843號,見原證38)。是就訴外人丙○○因業務侵占案件挪用上開3家公司1千5百餘萬元部分,於挪用後已返還各該公司亦與受害公司和解,而經法院賜判緩刑確定,該案當事人與本件完全不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全然無涉,而被告欲以丙○○當時返還渠所侵佔公司款項之金額,重複扣除於本件之賠償金額,於法無據。
⑶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若成立借名登記,其支出之必要
費用1,481萬9,867元應從原告請求中扣除云云,惟查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計算出其支出之所得稅款1,250萬202元,當時被告並無意見(見68頁),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僅提出所得稅繳款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稅款由被告支付,何況出售股票,目前政府並未徵收證券交易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1條參照),出售股票如何增加稅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所提附件二91年度增加所得稅部分,明顯看出序號1、2、3台灣大哥大、台灣固網股票所得額2,201,434元、1,963,672元、710,508元3筆金額之所得人係訴外人丙○○,而非被告,且其計算式未扣除累進差額655,300元,是被告計算91年度增加之稅負13,672,234元部分,顯非實在。
至於被告所提附件二中92年度被告增加之所得稅負部分,該計算式與同頁91年度明顯不同,係以反推方式計算而來,與刑案當時計算之稅負相較竟有18萬元之差距,顯然不實。
3.基上,被告抗辯應扣抵上開金額一節,不應准許。㈢本件利息起算日92年1月13日尚有未洽應減至同年7月1日起算:
本件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以最後一次侵權行為即92年1月13日起算利息,惟查該日係被告變更印鑑之日,其尚未有拒絕返還股款之情事,而應以同年7月1日其背信拒絕返還款項日為損害發生日,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本件被告背信拒絕返還上開金額時,其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應准許。蓋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本件被告既係背信拒絕返還原告所出賣股票之款項,其於背信時即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因此不當得利返還之利息起算應與前開侵權行為相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617萬4,762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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