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299號上訴人丁○○
甲○○(原名: 林炤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景豐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間擔任伊銀行台北分行襄理之職,詎丁○○竟與訴外人即伊銀行當時之董事長 曾正仁 、台北分行當時之經理 吳平治 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 知慶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康禾國際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及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等6家公司,均為曾正仁提供之人頭戶,最近年度營業額為零、營業虧損、或無財務資料等狀況,竟違背伊銀行對辦理授信業務各項規定,違規受理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逕依不完整申貸資料,於放款審查會中同意放款,更於伊銀行總行審查未通過前,違規撥款予知慶公司等6家公司,致伊銀行受有新台幣(下同)74億5千萬元之損害,丁○○係伊銀行之受僱人,顯未依僱傭契約履行債務,上訴人甲○○(原名林炤)、乙○○、丙○○係丁○○之職務保證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僱傭契約、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00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丁○○無拒貸或核定系爭借貸之權限,其依直屬主管吳平治及董事長曾正仁指示之內容,辦理知慶公司等
6家公司之申貸案件及撥款,係依僱傭契約履行債務,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有關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及有關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 陳福水 、陳財俤即吳平治遺產管理人、 張輝雄 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 吳繁治吳邦治 之訴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原審判命 許淀基王張春花 給付部分,已以裁定駁回其2人之上訴,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4頁):㈠丁○○於87年11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台北分行之襄理職務,甲
○○、乙○○及丙○○均為丁○○之人事保證人,分別於84年8月28日、同年8月23日及8月17日簽立保證書,均未約定保證期間。
㈡知慶公司、新正公司、中太公司、元裕公司、康禾公司及裕
聯公司等6家公司,先後於87年11月12日、87年11年15日及87年11年18日向被上訴人台北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嗣被上訴人總行各於同年11月13日、11月16日及11月19日相繼審查通過上開公司之申貸案,分別貸與知慶公司15億元、新正公司10億元、中太公司10億元、元裕公司10億元、康禾公司14.5億元、裕聯公司15億元,總計貸出74億5千萬元。
㈢原審共同被告張輝雄及丁○○、吳平治等人共同連續涉犯背
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丁○○、甲○○、乙○○及丙○○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㈣依被上訴人「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
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規定,被上訴人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⑴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公司執照、公司章程
、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公司會議錄、最近3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簡易資料表等文件。
⑵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再交
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徵信調查、擔保物鑑估,最後再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是否同意授信。
⑶前揭徵信調查程序,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
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與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所定項目,逐一實地了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還能力等事項,另應自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與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上述徵信工作完成後,應製作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請主管核示。
⑷被上訴人單位經理之授權額度,在一般案件(有擔保),
營業單位同一企業戶最高額為2,000萬元,個人戶最高額為1,500萬元;在外銷貸款,營業單位同一企業戶最高額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之一般案件,同一企業戶最高額為300萬元,個人戶最高額為100萬元;在副擔保案件,同一企業戶最高額為500萬元,個人戶最高額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財務不健全或償還貸款來源不明者,被上訴人分行襄理複審時必須據實報告建議經理不要核貸,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
⑸(各項文件齊全,申貸金額)在分行經理額度範圍內,經
被上訴人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通知借戶准予核貸及辦理簽約對保,俟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
⑹倘申貸金額超出前揭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須將該授信申
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決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
⑺總經理之權限則為,有抵押品者,法人戶為8,000萬;無
抵押品者,法人為3,000萬元。如授信金額未逾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即由總經理決定准駁,如逾其權限範圍,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議決是否貸放,但對於業務狀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償還途徑者,均不得辦理授信,亦不應提交常董會審議。
⑻授信案如係經常董會核准者,審查部應依常董會核貸內容
製作批覆書,發交分行營業單位依原告授信業務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所載條件撥款,分行放款業務承辦人撥款前,須備妥相關契據,通知申貸戶、擔保人前來辦理對保手續,如須提供抵押擔保品,應一併辦理設定手續後,始可撥款。
㈤丁○○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資格及所附徵信資料,均
不符合上開被上訴人內部放款作業規定之要求,卻仍依曾正仁之指示在該6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及複審欄位蓋章,送總行審查部轉徵信科、審查科再度審查資料,再轉審查部經理批核,再轉放審會由放審委員會審查,交常務董事會審核,經核准同意製作批覆書轉寄分行,在未收受批覆書前,董事長曾正仁指示總經理張輝雄打電話給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核貸案業已通過,要吳經理先作撥款動作,由經辦來製作簽辦單,由上訴人核轉副理、經理批准,再製作貸放授信款登錄單並蓋章,轉交相關單位放款。
㈥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投保員工忠誠險,就訴外人吳平治、原審共同被告張輝雄、陳福水及上訴人丁○○等人違背職務行為所致損害,已訴請該公司給付保險金,經本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丁○○係伊僱用之襄理,並擔任伊銀行台北分行審查會之審查委員,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不符合,被上訴人制訂「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等規定,仍於審查會時蓋章同意貸放並進行撥款前置作業之事實,上訴人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丁○○對本件申貸案無自行決定之權,丁○○依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曾正仁、分行經理吳平治之指示辦理核貸作業,係依兩造間僱佣契約之要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丁○○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不符規定,仍依曾正仁、吳平治指示辦畢本件撥貸款之行為,是否應負違反兩造間僱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於原審爭執:㈠本件與另案被上訴人對丁○○、吳平治等2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為同一事件?㈡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件發生時,甲○○(原名林炤)、乙○○、丙○○為丁○○所簽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限均已屆滿,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準用民法第224條法理,被上訴人就其代理人曾正仁故意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行為所造成損害,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丁○○依曾正仁指示如有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丁○○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向曾正仁之僱傭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有違誠實、信用及衡平原則(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上訴人原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1頁),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6頁、79頁反面),嗣後再撤回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9頁)等事項,兩造於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已協議不再爭執,併予敘明。
六、經查:㈠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參照)。本件丁○○於系 爭知慶 等6家公司辦理申貸案時,係擔任台北分行之襄理職務,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壹、總則二、分層負責之授權區分:㈡營業單位區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層為經理,第二層為副理,第三層為襄理,第四層為經辦人員之規定,丁○○屬分層負責之第三層人員;其就保付支票之簽發等一定事務範圍內有核定權限(見原審卷㈠第77頁-89頁),但就各種放款之核貸及轉期業務只能有核轉」而無「核定」之權限(見原審卷㈠第80頁);被上訴人亦主張「襄理的獨立性未若經理般強,我們依內部授信權責規定,襄理大部份業務範圍都是核轉,分行的襄理在授信業務範圍內無核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兩造對丁○○與被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216頁),本院乃以兩造間係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丁○○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資格及所
附徵信資料,不符合伊銀行87.10.29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之規定,無須考慮申貸金額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即得拒貸;上訴人則以:授權額度範圍內,申貸資料不完備,分行經理始可拒貸,如非授權額度範圍,分行經理無權拒貸,丁○○係分行襄理對任何授信案件均無權拒貸等語抗辯。
查:
⑴被上訴人銀行自承87.10.29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
,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元。㈡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㈡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500萬元、個人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丁○○係台北分行之「襄理」非「經理」,無依該規定拒貸之權限。上訴人抗辯丁○○抗辯無拒貸權限,未違反前開規定,應可採信。
⑵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營業單位作業部門放
款科業務各種授信申請受理,襄理原有核定權,惟備註欄已註記「改依貸放授權辦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
162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71.4.29頒訂之「授信案件審查辦法」第6條:「授信案件之申請須查核客戶應備文件齊全始得受理,並依規定登記於貸放申請登記簿後,送審查會合議審查之」、第7條:「…審查過半數出席委員同意受理之案件,始得交由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工作」規定(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上訴人台北分行對授信案件之受理權限已移歸審查會審查,丁○○僅係審查委員之一,無單獨「核定」之權。被上訴人主張丁○○就系爭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有違規受理之情事,即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丁○○明知系爭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案
,不符合伊於71.4.29頒訂之「授信案件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竟違背職務,授意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毋需進行實地勘查訪問等作業,逕依現有不完整申貸資料,於放款審查會中初審時蓋章同意受理,復審時蓋章同意貸放;被上訴人則以:丁○○在「初審議定」欄蓋章,旨在表彰資料之真寫與調查業經辦理完成並對之負責,在「覆審議定」欄內蓋章,僅係表示出席覆審會議,有類似簽到之性質,丁○○蓋章僅係表示同意受理,不生放貸之實質認定問題,且系爭申貸案還需送交總行放審會、常董會審查,曾正仁亦表示本案係屬常董會權限,丁○○依曾正仁指示將現有資料轉呈給總行,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等語抗辯。查:
⑴按被上訴人各營業單位應設立「貸放審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審查會),審查會之委員由各營業單位之經理、副理、借放、徵信業務拓展等主管(新制分行為經理、業務主管、助理業務主管、作業主管)及由經理就資深之調查、收金、業務拓展等人員遴選組成,並於每年1月、7月底前呈報總行核備,審查會由經理召開主持之,應由有2/3以上之審查委員出席。授信案件之申請,需查核客戶應備文件齊全始得受理,並依規定登記於「貸放申請登記簿」後,送審查會合議審查,經合議審查結果,由出席委員依客戶與本行往來情形、存款實績、會金繳納情形,判斷可否接受,並於借款或合會給付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認章,經審查過半數出席委員同意受理之案件,始得交由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工作。申請授信之金額,無擔保案件50萬元以上,擔保案件100萬元以上者,經審查會初審及徵信調查後,需備齊各項徵信資料再提審查會覆審,其覆審結果如認為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者,由出席委員於申請書背面之覆審議定欄認章,以供貸放部門簽核准駁之參考,被上訴人於71.4.29以中審查字第0977號函頒訂「授信案件審查辦法」第4、5、6、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時未依規定提出會計
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資料供審查,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知慶、新正、中太、元裕公司於上訴人銀行存款實績均為0,裕聯公司活存餘額僅11,000元、康禾公司活存餘額僅263,000元,有該6家公司授信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刑事判決認定:知慶公司86年度營業額為0,至86.12.31止之淨值為1820萬2000元,法人與保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復未實地查訪即做成法人與保證人之實地勘查表;康禾、聯裕公司連帶保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2500萬元,87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0,財務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新正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86年度營業收入0,亦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元裕公司資本總額2990萬元,自84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有台北分行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案書卷、台中巿調查站87年12月8日中法1591號函送知慶等
6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第7至12卷)資料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卷可憑(見該判決第26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知慶等6家公司借款資料未齊、財務狀況不佳、借保人財產狀況不明,無從判斷貸款資金用途與還款來源,債權安全性無從確保等語,堪信為真實。丁○○審查時竟於「初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覆審時,同意貸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136-146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抗辯:丁○○在「初審議定」欄蓋章,旨在表彰
資料之真寫與調查業經辦理完成並對之負責,在「覆審議定」欄內蓋章,僅係表示出席覆審會議,有類似簽到之性質等語,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187-189頁為據。但查:
①該判決第187-189頁係記載:「㈥被告吳平治辯稱:…
⒉伊於『「借款申請書』背面蓋章並非同意貸放。蓋依銀行徵信作業慣例,徵信人員對其承辦案件應蓋章表示負責,對於知慶、台融等公司之授信案件資料,既由伊負責,本於作業慣例,伊自當蓋章以示負責。又伊於『初審議定欄』蓋章,旨在表彰資料之填寫與調查係由伊及相關承辦人員辦理完成,伊就調查所得之資料與依資料填載之內容負責。至於伊在「覆審議定欄」蓋章目的,亦僅表示『出席』會議,類似簽到之性質,不涉及貸款與否等實質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187-189頁),核該判決之記載僅係該案被告吳平治之辯詞,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②依據前述授信案件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分行
有關授信案件之審查,採2/3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同意受理申貸案,各審查委員依個人對申貸案件是否齊備文件是否應予受理,由出席委員依客戶與本行往來情形、存款實績、會金繳納情形,判斷可否接受,並於借款或合會給付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認章;覆審結果如認為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者,由出席委員於申請書背面之覆審議定欄認章,以供貸放部門簽核准駁之參考。丁○○係審查委員如認申貸案合於受理之規定,應於「初審議定」欄內之「同意貸放」欄表示同意,如否,則於「暫緩貸放」欄內表示意見,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受理申貸案;如認借款戶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合於貸放之規定,則應於「覆審議定」欄內之「同意貸放」欄表示同意,如否,則於「暫緩貸放」欄內表示意見,此由借款申貸書「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內同時併列「同意貸放」、「暫緩貸放」二欄,可見一般。丁○○不否認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上開情狀不符合放貸規定,竟仍於「初審議定」欄內之「同意貸放」欄內蓋章章表示同意受理,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制定之授信案件審查辦法。上訴人抗辯蓋章僅表彰資料填寫完成、有類似簽到之性質云云,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抗辯:丁○○在「初審議定」、「覆審議定」欄
內蓋章」蓋章僅係表示同意受理,全案仍需送交總行放審會、常董會審查,丁○○依曾正仁指示將現有資料轉呈給總行,並非逕予貸款,對總行是否准予放貸之結果亦無法預知,無違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云云。經查:
①按申貸金額超出前揭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須將該授信
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論決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總經理之權限則為,有抵押品者,法人戶為8,000萬;無抵押品者,法人為3,000萬元。如授信金額未逾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即由總經理決定准駁,如逾其權限範圍,須再呈常董會以多數決議決是否貸放,但對於業務狀況不佳、無確定還款來源或確切償還途徑者,均不得辦理授信,亦不應提交常董會審議,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項第6、7款)。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超過分行經理授權額度,均應再轉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徵信、放審會審查、放審會決議、呈報審查部各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總經理批示、常董會決議等過程,始能決定授信之准駁,丁○○無准駁之實權,固堪認定。
②惟,被上訴人銀行為加強授信案件之審查與管理,以確
保債權之安全,特別制定授信案件審查辦法,此為該辦法第1條明文揭示(見本院卷第159頁),其旨乃在於原有分層負責之框架下,由每個貸放審查委員再一次檢視每一個申貸案件之申貸資料,是否已依規定備齊所有文件;由貸放審查委員會2/3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絕對多數決方式嚴格把關,始同意受理徵信;復審結果,猶須「資金用途正確,債權安全,且具有償還能力」,出席委員才能於申請書背面之覆審議定欄認章,以供貸放部門簽核准駁之參考;其目的即在於集結各部門各單位以及每一個個人最細膩的分工,以期達到最正確的授信結果,是於本院訊之丁○○:「系爭貸款資料是否完備?」、「未補正資料前,可否貸款?」,丁○○亦答以:「有部分沒有完備,因為董事長交代經理說資料另外再補」、「依規定不齊全不能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自明。換言之,即使逾越分行權限額度之申貸案,每一個審查委員雖均無准駁之實權,但每一個審查委員對每一個案審查時,均應克盡職守確實審查,如申貸案不符合規定時,不准核貸,該案即無送達總行再為審查之可能,自不發生致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結果。丁○○明知知慶等6家公司之申貸資料依規定應繳驗之資料未齊全,依其職司台北分行襄理兼貸放審查委員之職務要求,應為「不同意貸放」之審查,,竟捨此不為,與其餘分行審查委員同時於「初審議定」、「覆審議定」欄內「同意貸放」欄蓋章,均為「同意貸放」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37頁),讓本案完成分行的審查程序順利成案,再送往本行查核,雖丁○○個人就系爭申貸案無准駁實權,亦無法預知總行是否准予貸放,但丁○○與其餘審查委員所為之不實審查,仍違反僱傭契約之要求,自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丁○○違反被上訴人制定授信案件
審查辦法,對知慶等6家公司不符合規定之申貸案,於審查會上蓋章同意貸放,顯然違反受僱人應有之忠實義務,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丁○○此一行為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丁○○不實審查後,又未依伊銀行放款
規定進行撥款作業,均與伊就系爭放貸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則以:丁○○依曾正仁、吳平治指示,及被上訴人得以簽辦條准許撥款之慣例,簽請吳平治同意事先進行撥款作業,符合僱傭契約絕對服從之要求,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抗辯。查:
⑴按授信案如係經常董會核准者,審查部應依常董會核貸
內容製作批覆書,發交分行營業單位依原告授信業務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所載條件撥款,分行放款業務承辦人撥款前,須備妥相關契據,通知申貸戶、擔保人前來辦理對保手續,如須提供抵押擔保品,應一併辦理設定手續後,始可撥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欄第四項第8款)。
⑵被上訴人主張:丁○○就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未見董
事會決議准予放貸之批覆書即簽請撥款作業之事實,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丁○○違反規定,執行撥款作業,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未見批覆書可先依簽辦條撥款之慣例便
宜行事,並以證人 張瑞府 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及簽辦條為證。本院查: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審查部副理張瑞府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刑事庭91年12月27日調查時證稱:「(問:依正常之作業程序,分行須收到總行的批覆書始可撥款,有無分行不用收到批覆書即可撥款之情形)此種案例很少,…有時分行的客戶急需用錢,分行的人會先以電話向我們審查部查詢確認是否貸款案已通過,若貸款案已通過,他們可以先行辦理相關手續,若分行有貸放出去,他們也會要求我們當天『傳真批覆書』給他們,而我們還是會當天傳真給分行承辦人員」、「分行以電話向我們查詢貸款案件是否通過,若有通過貸款,我們在電話中還是會向他們告知常董會通過此貸款案之附帶條件,雖然我們在電話中告知該貸款已通過,但是他們還是『要接到我們傳真的批覆書』後,才可以撥款,如此始符合銀行作業規定」,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辯論意旨狀內引用上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對該證詞亦不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依證人張瑞府證稱「必需要接到我們傳真的批覆書才可以撥款」之證述內容,足認即使於客戶急需用錢之特殊情狀,至少亦應收到「傳真的批覆書」始得放款。
②惟,丁○○於87年12月6日刑事案件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如下(見刑事判決第315-316頁):
知慶公司授信案於87年11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
台北分行 林森彬 襄理即依照廣三集團 黃碧玉 課長所填寫取款條上所留欲匯款之戶名及帳號,先行鍵入電腦登錄,一俟總行常董會通過貸款案,隨即發信逐筆電匯至指定帳戶,伊印象中當天共匯出15億元,分150筆匯出。87年11月17日14時2分許,台北分行始收到總行對知慶公司授信案件之批覆文傳真等語。
裕聯及康禾公司則於當日下午約3時30分以後,經
總行常董會通過准予核貸撥款…未接獲總行正式批覆文件,即撥付款。80年11月19日中央銀行派二位金檢人員執行台北分行金融業務檢查時,伊迅即聯繫總行儘快將87年11月16日之批覆文傳真給台北分行,事後俟收到正本時,伊隨即檢呈給央行金檢人員參考等語。
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於87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
分以後,經總行常務董事會通過,台北分行於事先即按 黃芳薇 等提供之匯出款帳戶,鍵入電腦登錄,一俟總行總經理張輝雄電話通知撥付後,即發信匯出款項。上揭三件批覆書於事後央行金檢時方送達等語。
③綜上,足認本件撥款時並無「傳真批覆書」,證人張瑞府之證詞,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④丁○○於刑事案件92年5月14日調查時,供稱:「(
問:當時為何你還要寫簽辦條?)簽辦條是銀行的慣例,也是實務上的需要,以前也有此情形。簽辦條是放款動作的根據,因當時尚未收到批覆書,放款經辦人員必須有此簽辦條才能製作授信批准登錄單…」、「(問:若林森彬接到此授信批准登錄單即可以撥款,則其當時為何尚要與吳平治經理爭執?)當時林森彬所爭執的是尚未接到批覆書,而吳經理要其放款,所以當時吳經理就指示用簽辦條,因此 伊等 就以此簽辦條為根據來製作授信批准登錄單」等語(見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第316頁)。果丁○○所謂「簽辦條」確係被上訴人完成授信業務得以撥款之慣例非虛,何以林森彬接到授信批准登錄單仍需爭執「尚未接到批覆書」?上訴人抗辯簽辦條係被上訴人之撥款慣例,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抗辯:丁○○依吳平治、曾正仁指示,將訴外
王宏穎 等人製作康禾、裕聯等之簽辦條,丁○○簽擬知慶、康禾、裕聯公司之簽辦條,經理吳平治自行簽擬並自行核可元裕、新正、康禾、中太公司之簽辦條,呈吳平治批示可先辦理貸放,再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交訴外人林森彬辦理匯撥,符合僱傭契約絕對服從之要求云云。惟查:
①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
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208條第
3項、第4項訂有明文。是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僱用人應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內之各別機關或特定人。又股份有限公司非自然人無從自為指示,其指示自應由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會之決議代為指示,分層負責之機關如董事長或主管依董事會決議所為指示,當然為僱傭契約之範圍,如該指示明顯不法而違反董事會決議或規定時,受僱人即無聽從之義務。本件僱傭契約存在丁○○與被上訴人之間,丁○○應依被上訴人所有制定之作業規範為其履行契約之準則依據,非僅依據董事長曾正仁、經理吳治平之指示為唯一之契約內容,合先敘明。
②上訴人抗辯依曾正仁、吳平治指示辦理撥匯作業云云
,業經吳平治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吳平治於台中商銀監管小組之專案檢查報告中,亦稱:「該6件授信案,事先皆由丁○○襄理事先與營運科及營業部聯繫調撥資金」(見刑事判決第298頁),且知慶等6家公司申貸案不符合被上訴人已制定之各項規定及作業程序,常務董事會未完成決議前即已撥款等事實,均如前述,則曾正仁、吳平治告知常董會會准予各10億元之信用貸款等指示,以丁○○身為台北分行襄理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及專業之素養,應可預知;況台北分行於受理知慶等6公司授信案前,丁○○已依曾正仁、吳平治指示先向總行調集資金,並於常董會尚未核准通過時,即要求先行將匯款之帳戶資料登錄電腦,及授信案有多項之資料未補,總行審查部竟一反常態,未要求補正任何資料,知慶等6家公司授信案卻能核准通過等情觀之,益證丁○○應能知悉該授信案確係因曾正仁之不法運作,方能迅速核准通過。丁○○竟仍於批覆書未送達時,或轉呈或擬具非撥款慣例之簽辦條,經吳平治核可後,在知慶等6家公司之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所有的授信條件已完成,轉交由訴外人林森彬辦理撥款之手續,致台中商銀之債權無從確保,曾正仁、吳平治之違法指示,非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業務內容自明,丁○○放棄依僱傭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堅持,盲目服從,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再抗辯:曾正仁早就決議一定要放款,無論丁○
○之行為如何,均與被上訴人之損失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丁○○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放款經辦人員必須有此簽辦條才能製作授信批准登錄單,該授信批准登錄單上有該放款經辦人員簽章,然後再送給伊蓋章確認,表示所有的授信條件已完成,而作業部門的人員接到此授信批准登錄單就可以作撥款的動作了」(見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第316頁)),丁○○明知知慶等6公司之授信案,於放款前仍有多項資料欠缺未補齊等情,竟仍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蓋章確認,致撥付單位即訴外人林森彬經再三爭執後確信已完成授信作業進行撥款,該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冒貸金額74億5千萬元之損害間有共同因果關係自明,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
七、綜合上述,丁○○依曾正仁、吳平治非職務上之指示,不實審查系爭貸款案,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蓋章確認,致撥付單位確實撥款74億5千萬元,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甲○○、乙○○及丙○○為丁○○之人事保證人,依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人事保證書保證規約第7、8條約定(見原法院卷㈡第49-57頁),應分別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雖其等抗辯甲○○、乙○○及丙○○之保證契約分別成立,3人間無連帶賠償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
748條明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契約約定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所辯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僱傭契約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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