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號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
理處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1年2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郭進財 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162-163頁),核無不合。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之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歐來成,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4宗60-62頁),亦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中油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中油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榮工處應再給付中油公司新台幣(下同)1609萬4228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造榮工處之上訴駁回。榮工處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榮工處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對造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起訴主張:
(一)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辦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桃園市○○道至機場系統交流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榮工處人員疏於對工地之管理,明知中山高速公路52公里200公尺機場交流道下埋設伊之油管,竟任由施工人員施打鋼軌樁,於84年1月13日施打鋼軌樁不慎將伊所有8吋柴油管刺破,柴油自受損油管溢出,污染桃園市、蘆竹鄉、大園鄉之灌溉水圳、農地及漁池,受污染之農民及漁民因而要求賠償損害共計4591萬9054元,已由伊代為給付。另伊為調查清除油污後之地下水質及土壤情形,共支出人員出差費245萬4887元(前誤載為245萬4877元)、加班費164萬4055元及領用庫存材料8萬4073元。
(二)榮工處施打鋼軌樁假設工程打破油管處,事前未通知伊,係逕自猜測油管位置而施工。且榮工處明知地下有油管在未確定油管位置情形下,本可採取其他安全方式以保護邊坡而不致損壞油管,榮工處捨而不用,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第2項、第176條、第179條及第281條規定,求為命榮工處給付4048萬6207元,及自8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中油公司原請求榮工處與國工局連帶給付5010萬2069元,及自8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榮工處應給付中油公司2439萬1979元及自8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請求。中油公司就其請求榮工處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榮工處再給付1609萬4228元本息,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中油公司對國工局請求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榮工處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榮工處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中油公司迄86年5月間(按應為86年7月29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於86年12月間再擴張請求,不論原起訴或其後之追加請求均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中油公司之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本件有新事證,足以推翻另案即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之判斷,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伊係依國工局提供之設計圖,在國工局指定之地點施作編號A2橋台及其基礎工程,系爭A2橋台基礎位在機場交流道邊坡7.28公尺高處,為維護機場交流道人車通行安全,施作系爭A2橋台基礎時有施打鋼軌樁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之必要,伊為施作系爭橋台而施打鋼軌樁擋土支撐之行為,係依勞安法令、高速公路局規定及業主國工局之施工規定,即依國工局指示處理。而依交通部頒「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國工局與中油公司應負責辦理系爭油管之遷移,此屬國工局應負責與中油公司協調辦理之事項,而中油公司為減省遷移費用,並認其原油管圖正確,經判斷無礙施工而決定不遷移油管。詎料系爭打破油管所在處,油管位置與中油公司之油管圖不符,致榮工處因信賴中油公司所為油管圖正確及暫不遷移油管之判斷而打破油管。再中油公司之金屬探測器確無法探測位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邊坡7.28公尺高處下方之油管,故打破油管為無可避免之必然事實,榮工處就系爭油管之遭鑿破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中油公司因其內部未能即時發現漏油,處置未落實標準作業程序等,其內部管理顯有疏失。系爭損害發生後,中油公司、國工局與伊三方於84年12月22日召開理賠座談會,達成「各籌措三分之一」之協議,中油公司自不得於事後反於協議要求伊給付全額。另中油公司主張本案受污染農民及漁民共請求賠償損害達4591萬餘元云云,惟各該請求與84年1月13日之事故是否確有相關,應由中油公司舉證證明。
至中油公司主張其於86年12月間為調查清除油污後之地下水及土質情形,派人員前往受污染地區查勘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亦未見中油公司說明。另中油公司請求之出差費(僅新竹到桃園間)高達245萬餘元,加班費高達164萬餘元,顯違常理。又本件請求至少有高達207萬3650元之雜項費用,各該費用顯無關連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榮工處承攬國工局之系爭工程,為施作穿越鋼橋編號A2橋台及基礎工程,於84年1月13日在中山高速公路52公里200公尺機場交流道邊坡施打鋼軌樁時,不慎將中油公司埋設該處下之8吋柴油管刺破。84年1月14日柴油自受損油管溢出,污染桃園市、蘆竹鄉、大園鄉之灌溉水圳、農地及漁池。受污染之農民及漁民要求賠償損害,經當地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總金額共計4591萬9054元,調解書上記載:「中油、榮工處及國工局間責任歸屬,由中油、榮工處及國工局依法或另行協議定之。」中油公司代為給付賠償金額,榮工處業已給付中油公司779萬6474元。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中油公司前對榮工處起訴主張:榮工處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於84年1月13日在中山高速公路52公里200公尺處施打鋼軌樁時,未通知伊至現場指出伊所埋設輸油管之確實位置,即疏未注意任由其施工人員施打鋼軌樁,致將伊所有8吋輸油管刺破,溢出之柴油污染桃園縣境之桃園市、蘆竹鄉、大園鄉等地灌溉溝渠、農地及魚池;伊所受搶修油管、漏失油料及清除油污等相關損失,榮工處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5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7條14之1及工程特定條款第3條各約定:「承包商(榮工處)對工地範圍內之既有公共設施,有防止損害之責任,在未作適當防止公共設施損害措施前,不得開工。除非在合約內特別載明表示應由承包商遷移者外,所有公共設施需要遷移或調整者,均由高公局(國工局)與物主協調辦理」、「施工中遇有…油管…若有在施工前未能發現或需配合施工而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承包商(榮工處)應即提出詳細資料,儘速通知…高公局(國工局)洽有關機關辦理遷移或配合處理。…在遷移或處理前後,承包商均應負保護之責」等情,足認榮工處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負有保護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責任;中油公司、國工局均否認榮工處於系爭工程施打鋼軌樁之前,曾依約通知渠等會同測試施工地點有無油管,而榮工處又不能證明其曾通知施工日期及提供施工計劃書、施工圖樣等資料予中油公司等人,且國工局前交與榮工處之公共管線位置圖,經榮工處套繪僅能顯示出油管之概略位置,仍須由中油公司會勘以試挖或其他方法探測,始能確定其位置,業經證人即中油公司之工程師 張泰山 證述明確,乃榮工處於系爭油管所在之位置施工時,竟未待會同中油公司試挖、測試,即自信油管與其施打鋼軌樁處尚有距離,而疏未注意,致將系爭油管刺破,自難辭過失之咎;雖榮工處於82年7月1日及83年4月2日曾發函建議遷移油管,然並非經其要求,中油公司即負有遷移油管之義務;其決定以試挖方式探測油管位置,未考慮遷移油管,要難謂為不當;榮工處辯稱:中油公司未事先遷移油管或明知其施工未加制止,有重大過失云云,尚無足採;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榮工處賠償刺破系爭油管之損害,為無不合;其中油管搶修費用17萬5000元、實際損失油料29萬0610公升計值331萬2954元、搶修工作人員之加班費及夜點費共29萬0493元、出差費(膳食費)9萬4675元、交通費4400元等共計387萬7522元本息部分,中油公司請求榮工處給付為有理由;並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榮工處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53-98、203-244頁、第2宗265-269頁);又中油公司請求榮工處賠償委託桃園農田水利會代辦清除油污32萬3000元及委請訴外人萬泉鑿井工程有限公司開挖防治污染監測井12萬4000元部分,亦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認定:榮工處自行依圖判斷認為無損及油管之可能,任由施工人員逕行進場打設鋼軌樁,其有過失;及中油公司巡管人員須熟悉管線位置及管線經過之地理環境,至少每日巡管一次,並注意油管兩側各50公尺地形地物有無變更,如有油管上掘井、掘溝、修路挖土等,應詳實記錄報告主管,必要時須繪圖說明,榮工處既於84年1月8日即將鋼軌樁插入地面並整排固定於地上,倘巡管人員善盡巡管之責,不難發現,而報請其主管,促請榮工處注意防免,亦可免油管遭擊破之危險,中油公司對油管損害之防免與有過失;經比較兩者對於油管破裂之原因力,仍以榮工處未經會勘、試挖即積極施打鋼軌樁較中油巡管人員僅消極巡管未周原因力較強,其原因力強弱應為榮工處占原因力之2/3,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之1/3,榮工處賠償中油公司29萬8000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2宗457-470頁)。
六、又查有關榮工處施工刺破中油公司所埋油管之責任歸屬,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政院工程會)鑑定,經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略以:「案情分析:…三、按民國83、84年間之金屬探測儀器效能,其能及於地表下之探測深度多在4公尺範圍內。本案刺破油管位置,位在填坡高達7公尺餘之地表下方,故難直接以探測儀器測知油管所在,但因管線係約略以90°方向橫交路堤下方通過,應可於填坡範圍外之平地與邊坡低處各取一試挖點,以測定油管走向。即或欲於邊坡高處試挖,以高速公路匝道為逐層填築夯實形成之土壤邊坡,且均位於地下水位之上,亦可以採分階式槽溝開挖或井基式開挖為之,難謂除卻直接施打鋼樁支撐以為保護開挖之方法外,並無他法可循。四、公共工程之基礎施作與既有地下管線若有空間使用上衝突時,實務作法為依據兩者衝突之情況,採將管線永久遷移,或暫時性遷移,待基礎工程施作完成後遷回,或以其他就地保護方式維持管線不動等方法為之。情況之決定,通常係以試挖成果,考量可用空間及成本因素作選擇。以本案情況,應係事前研判認定空間使用上並非完全不相容,可待試挖結果再決定管線處理方式,故難謂中油有應遷移油管而不遷移之過失。五、查中油公司為確保長途輸油管安全而設有巡管人員,巡管員須熟悉管線位置及管線經過之地理環境,每日定期巡管一次。巡管工作須確實沿油管經過路線行走仔細查看,注意油管兩側50公尺地形地物有無變更,油管上掘井、掘溝、修路挖土等事。榮工處於系爭工程橋台從83年12月31日調入打樁機具,84年1月13日打下鋼軌樁30支,14日打下50支,中油巡管人員於14日輸油後約二小時始悉漏油,進而查知係施打鋼軌樁鑿破油管所致。中油巡管人員本份工作即係預防破壞油管情事之巡查工作,惟其疏於警覺,明知油管上方有工事施作,仍未為主動每日查明工作內容,以提供必要之警告與防患,於本案多少應與有過失。六、榮工處於本案為造成事故之積極作為一方,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至於中油公司雖處被動防患事故之消極一方,但因與有過失,仍應負小部分之責任。…鑑定意見:一、有關工程施作與既有地下管線有所衝突時,其解決方式通常係先由工程辦理單位邀集管線單位確認管線衝突之相互位置關係,其有未能確切明瞭情況時,則是以儀器探測兼或使用實地測試開挖方式以行確認,爾後再決定是否將衝突管線作永久性遷移、暫時性遷移、就地保護等施作措施。本案油管橫交既有高速公路匝道下方而過,剌破位置係在高填坡下方,以當時之探測儀器確難以查知確切位置,但仍可以分階式槽溝開挖法或井基式由上而下逐層保護開挖法作探測試挖以確定油管實際位置,必要時可待中油遷移管線後再施工,實難謂施工刺破油管為不可避免之事。二、本案榮工處於施工協調過程中雖有遷管之建議,但其於該A2橋台西南側翼牆基礎之施工,經試挖探測判斷不致損及油管,不待遷管即完成施作;於東北側翼牆基礎之施工,恐係以前階段試挖成果誤判亦不致損及油管,而未再做確認之試挖,致未通知中油辦理遷管,故難謂中油公司有應遷移油管而不遷移之過失。三、榮工處於本案之過失,乃在於知悉其施工範圍有油管經過,但又無法確認位置情況下,未再通知中油會勘試挖即逕行施作鋼軌樁;中油公司則是知悉其油管近遭有工程施作,且每天派員巡管,未作控管,且對榮工處調派施打鋼軌機具在破管處施工,會危及管線,缺乏警覺性,亦與有過失。兩方因疏於注意致遭油管破壞事,有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原因力,因此,榮工處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惟其比例則非工程技術及相關規定所能量化。…」有政院工程會96年7月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7341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4宗18-22頁);並經鑑定委員 謝季壽 到場說明:本件戳破油管係假設工程(即臨時性工程),施作假設工程有很多種方法,假設工程是屬於承包商榮工處自主事項;假設工程是臨時措施,應該要避開永久工程即油管; 張瑞雄 到場說明:有關榮工處所提「未待中油公司遷管完工,榮工處即依試挖成果判斷,以致刺破油管」之疑問,並不是認為榮工處應該要等待中油公司遷管,而是榮工處應該要試挖來確定油管位置(見本院更㈠卷第4宗100-101頁)。
七、經查榮工處刺破中油公司所埋油管,其緣由係榮工處因施作系爭工程穿越鋼橋編號A2橋台及其基礎工程,系爭A2橋台基礎位在機場交流道邊坡7.28公尺高處,為維護機場交流道人車通行安全,施作系爭A2橋台基礎時有作安全措施之必要,施打鋼軌樁為所採取之安全措施,自始為榮工處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宗274頁);並有交通○○○區○道○○○路局86年10月8日技86字第16210號函記載:系爭工程施作橋台時,施作臨時擋土措施屬必要之安全措施(鋼軌樁為適用方法之一)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296-297頁),足見施打鋼軌樁為假設工程(見本院重上卷第4宗101頁)。雖86年7月17日交通部修正前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公路興建、改善、拓寬或交通安全需要,需將公用或公有之設施遷移時,使用人應立即予以配合並自行負擔全部遷移費用。」然得請求遷移公用或公有設施者,應不及於臨時性之假設工程,而係指永久性工程而言,否則豈非妨礙公用或公有設施之固定性?故榮工處所提其於82年7月1日以備忘錄檢送桃園內環線機場交流道現有中油管線位置及建議遷移位置圖予中華顧問工程司,請辦理遷移;及於83年4月2日再以備忘錄請協調遷移油管,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3年4月8日以備忘錄轉國工局請協調遷移油管,國工局於83年4月19日以國工二中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請遷移油管(見本院重上卷第4宗53-61頁、更㈠卷第3宗105-114頁、第4宗78、109-114頁);暨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90年7月6日(90)台探工服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附件,縱未認應遷移系爭遭打破之油管(見本院更㈠卷第4宗80頁),然此係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永久性工程協調遷管,並未能認係針對榮工處施打鋼軌樁之假設工程而未為遷管之決定。本件榮工處係因施打鋼軌樁之假設工程打破油管,榮工處執此抗辯伊係因中油公司未遷移油管致施打鋼軌樁打破油管,伊無須負責云云,為不足採。
八、又查榮工處與國工局間所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一般規範」「5.17⑴」約定:「責任歸屬:除另有規定外,施工方法及施工方式係屬承包商(即榮工處)單方面之責任,而非工程局或高公局(即國工局)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宗490頁);並於「特約條款」其中「注意事項」中約定:「施工期間,承包商應先行小心試挖,以確實查明除上述已知管線及設施(含油管)外,是否另有未知之地下管線或設施,…於每一構造物設施位置應至少試挖一處,其試挖之位置及深度應由承包商提出經工程司核可後辦理」(見同上卷491頁)。按榮工處已知其施工範圍有油管存在,且其係為維護機場交流道人車通行安全,施作系爭A2橋台基礎有作安全措施之必要,而採取施打鋼軌樁之安全措施,為榮工處所自認,有如前述;再參以施打鋼軌樁係屬假設工程(即臨時性工程)之性質,榮工處自應先行試挖,以查明地下是否有未知之油管,然其竟疏於注意,施工前復未通知國工局、中油公司會同以試挖或其他探測方式指示正確油管位置,以致鑿破油管,應有過失;榮工處為該施工人員之僱用人,該受僱之施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中油公司之權利,榮工處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8條第1項規定,榮工處對中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查本件係榮工處施作假設工程,疏未查明地下是否有未知之油管,以致鑿破油管,其應負過失責任已然明確,榮工處聲請調查於84年間有何保護措施施工方式等,經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中油公司為確保長途輸油管安全設有巡管人員,為其所不爭執;依榮工處提出之中油公司營業總處長途管線巡管要點規定,巡管員須熟悉管線位置及管線經過之地理環境;每日定期巡管1次,巡管工作人員須確實沿油管經過路線行走仔細查看,注意油管兩側各50公尺地形地物有無變更,如新翻土、坍方、決堤土方流失、油管上掘井、掘溝、修路挖土等,並詳實記錄報告主管,必要時須繪圖說明;管線經過地方有挖土工程,會損壞油管安全時,油庫應派員監視,以維護油管安全(見原審卷第2宗535-537頁)。從而系爭被鑿破之油管雖係埋在地下,然揆諸前開巡管要點規定,油管巡管人員既須熟悉管轄之油管位置,縱不能精確地識別油管所在,但藉由其所配置之管線圖,至少對油管粗略之位置應有所知悉,故榮工處在系爭油管附近施打鋼軌樁,乃顯而易見之地上物,中油公司之巡管人員理應察覺,若中油公司之巡管人員依規定速報請其主管,促請榮工處注意,應可避免油管遭擊破之危險,足見中油公司對防免油管被鑿破致生損害應與有過失。雖中油公司主張榮工處已知油管位置,並非不及知云云,然查榮工處對系爭油管位置並無法確信,其過失乃在於施打鋼軌樁時未通知中油公司等相關單位先進行會勘、試挖等事宜即逕行施作,已如前述,足見榮工處並非確知系爭油管位置,中油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至中油公司另主張其油管巡管工作係其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簽訂油管巡管承攬契約書而委託退輔會僱用巡管人員辦理,退輔會與榮工處係同一法人格,榮工處不得推諉予中油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油管巡管承攬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宗471-473頁);惟依中油公司與退輔會間之上開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第4條第2項、第10條規定,中油公司對退輔會所僱用之巡管人員顯有監督、指揮之權,應認退輔會係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巡查油管線),屬中油公司之使用人,從而退輔會巡管人員之巡管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中油公司既將其巡管義務依契約委由退輔會代為履行,自應承擔退輔會巡管人員之過失,且退輔會與榮工處雖為上下隸屬關係,然退輔會之過失無由其下屬之榮工處承擔之理,中油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應認中油公司與有過失。另查中油公司與榮工處對於系爭油管被鑿破固屬共同原因,惟仍以榮工處未經會勘、試挖即積極施打鋼軌樁較中油公司巡管消極之不作為之原因力強,應以榮工處占原因力之2/3為適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榮工處之賠償金額1/3,即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3。末按榮工處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應認為在兩造間就前述已經前案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附此說明。
十、中油公司請求榮工處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中油公司主張其為調查清除油污後之地下水及土質情形,派工作人員前往受污染地區查勘,支出人員出差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差旅費報告書、開工報告及收據等為證(見外放證物);觀諸上開出差旅費報告書之公出事由均載明為中山高速公路52K(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管線溢漏之地質或水文勘查或說明會或施工等,且開工報告(工程名稱:上開地點油品污染調查工作)實際竣工日期為85年8月29日,而中油公司人員之出差日期均係於該日之前,足見中油公司之工作人員確有為本件漏油事件而出差勘查,所需支出顯與榮工處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中油公司雖主張共支出人員出差費245萬4887元,惟可認可者為236萬3627元,始屬合理;另加班費164萬4055元與材料費8萬4073元,雖有表單為證,但其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核判舉證不足,無從核其合理與否,有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4宗23頁),中油公司主張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236萬3627元為可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又上開費用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以後及85年間,榮工處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中油公司至86年7月間始起訴請求賠償,於86年12月間再擴張請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採。另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榮工處之賠償金額,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3,有如前述,依此計算,中油公司請求榮工處賠償於1,575,7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363,627元×2/3=1,575,751.33元,元以下捨去,下同);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榮工處鑿破中油公司之油管,致鄰近桃園市、蘆竹鄉、大園鄉等溝渠、農地、漁池,因油料漫溢造成土地所有人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曾與受損害之地主成立調解,承諾共同給付賠償金額4591萬9054元,至中油公司、榮工處、國工局間責任歸屬,由中油公司、榮工處及國工局者依法或另行協議定之;並已由中油公司先代為支付,有中油公司提出之賠償金印領清冊(見原審卷第1宗8頁起)及桃園縣上開鄉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可憑(見外放證物)。依上所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得請求榮工處賠償彼等所受損害金額之2/3,惟中油公司業代為支付,揆諸前開規定,中油公司主張榮工處應償還伊代為支付各受油污染地主之損害賠償金額即3061萬2702元(計算式:45,919,054元×2/3=30,612,702元),應屬有據,惟榮工處業償還其中779萬6474元予中油公司,為中油公司所自認(見本院更㈠卷第3宗49頁),從而榮工處仍應償還中油公司2281萬6228元(計算式:30,612,702元-7,796,474元=22,816,228元)。
十一、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榮工處賠償157萬5751元,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榮工處償還2281萬6228元,共計2439萬19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榮工處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榮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1609萬4228元本息部分,所為中油公司敗訴判決,亦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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