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被告陳志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志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十五時止之某時,在台北市○○街○○○巷○○○號前,以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開啟 王屏珍 所有之車號00—二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南傑 即 陳南杰 ),並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用,嗣將前開車輛停放台北市○○街與健康路三二五巷口之路邊停車場,迨同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陳志華持前揭鑰匙欲再度開啟上開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口, 向甫 認識二個多月,自稱「 陳思傑 」(詳細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借得,平時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鑰匙亦是「陳思傑」交付,因見「陳思傑」平時即駕駛該車,且行車執照上載明車主姓名為陳南傑,直覺上認為陳思傑與陳南傑係兄弟關係,故不疑有他,並非竊盜云云。惟查:
㈠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機人姓名為「 邱雯恩 」(女性,有其口卡附於本院卷可
稽),第一次使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並非被告所稱「陳思傑」所申辦使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之傳真資料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五號卷宗第
三十八、第三十九頁),且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訊問時當場試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接通,語音信箱係女子留言聲音(同上卷宗第五十三頁背面),亦非被告所稱「陳思傑」聲音,又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卷附邱雯恩口卡片影本予被告辨認,被告亦稱並不認識邱雯恩等語,則被告前揭辯稱:平時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思傑」聯絡一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見過「陳思傑」之身分證,並稱僅知其係六十二年次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字頭,其餘年籍資料均不詳等云云,然經本院藉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由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提供所有戶籍登記「陳思傑」姓名男子之年籍資料,經核無一與被告前揭供稱相符,另又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與前揭資料相符之口卡,該局亦函覆稱並無前揭「陳思傑」資料相符口卡片,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陳思傑」姓名年籍資料列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戶字第八九三一八八九一○○號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該車係向友人「陳思傑」借得等情,應屬虛妄之詞,尚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另稱鑰匙亦是「陳思傑」交付,因見「陳思傑」平時即駕駛該車,且行車執照上載明車主姓名為陳南傑,直覺上認為「陳思傑」與陳南傑係兄弟關係,故不疑有他云云,亦不足採。㈢衡諸常情,被告與其所稱「陳思傑」之人既僅係甫認識二個多月之朋友(業據
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倘真有其人,則「陳思傑」豈會在此情形下將頗具價值之汽車(約值新台幣三十萬元)借予被告使用,而僅留下非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聯絡,且未約定被告須何時返還所借汽車,嗣該行動電話又未開機,至今仍無法接通,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虛構。
㈣末查,前揭自小客車被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王屏珍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
暨另一證人陳南杰(原名陳南傑,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更名為陳南杰)於警訊中供稱甚詳,復有被害人王屏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報案時所作之失竊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稽,並有前揭扣案之鑰匙一把足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懲效尤。又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