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30號
原告 黃登輝
被告 黃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8年度司執速字第108456號於民國110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之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本金債權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1,206元、利息債權更正為10,503元,亦即將次序4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41,709元;而被告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債權原得受分配之金額為452,539元,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410,83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0,8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