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花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乙○○○年籍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乙○○○年籍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