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梁孝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鳳 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林麗鳳之住所地、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小額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林麗鳳」
、住址為「桃園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
)」等方式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
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本院職權於戶役政電子
閘門查詢系統查詢,就姓名「林麗鳳」所得查詢結果超過30
0筆,另以「系爭地址」則查無戶籍資料存在(見本院卷個
資卷),且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原告陳報之系爭地址內,有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
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
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
三、上開命補正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 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