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施明華
被 告 包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7樓之2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
7月29日至100年7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
幣(下同)13,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兩造間
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拒絕遷讓,顯已構成
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
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原告既於100年7月31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
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之13,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