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彭鈺婷 住台北市昆陽郵局第161-358號信箱
被 告 談晧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他人之銀行帳
戶,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己所有
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7日某時,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其帳戶需配合地檢署調查資金流向為由,使
彭鈺婷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轉匯至被告前開
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損害等情。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366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99年度壢簡第1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
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為
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原告因而將
存款19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致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又被
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9萬元,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9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