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1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濟民

法定代理人  顏嘉男
法定代理人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宥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
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分別與原告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安
保全公司)及原告宥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宥安管理公司)簽定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契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契約期限均至民國
101年1月31日止。雙方於契約期間偶有爭議,嗣被告函知
原告等其將安排新任物業管理、保全暨清潔廠商於100年8
月27日起與原告等交接,原告並於100年8月31日24時將物
業、保全及清潔人員撤出社區,然按兩造契約約定「在本契
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長安保
全公司)保全服務費...計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整;當月
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由甲方以現金自行匯入乙方所指
定之銀行...」、「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
告宥安管理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計壹拾參萬壹仟元整
,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每月5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
乙方...」此有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契約第6條及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等於100年8月31日24
時停止服務被告之新北市新莊區現代巴黎社區,且經被告安
排新任物業管理、保全暨清潔廠商與原告等交接,故原告等
100年8月確實仍對於新北市新莊區現代巴黎社區提供勞務
服務,至為甚明。據此,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月份之服
務費用。爰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系爭切結書第4條「於服務契約期
間所有爭議雙方均已達成協議,乙方(即原告)對於爭議問
題於100年9月10日以前提出詳細說明文件說明供甲方(即
被告)存查,若甲方無法於100年9月10日收到詳細說明文
件,以收到詳細說明三日以內給付服務費。甲方不得就契約
期間任何爭議向長安保全及宥安樓管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此切結書經原、被告雙方簽名蓋章同意,即生拘束雙方
之效力。又前揭100年9月5日說明函之回執為原告等100
年9月5日寄出,同年9月6日送達被告,此該回執上有被
告收發章戳印可證。原告為求盡速取得服務費仍一再說明後
,被告又藉端不為接受,無理強為扣留原告服務之勞務費用
,而不依照雙方訂立之服務契約及切結書履行給付之義務,
至為灼然。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安保全公司179,000元,及自
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宥安管理公司131,000元,及自10
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之所以暫緩給付原
告八月份的服務費,乃因為有一些社區重要文件,包括遙控
器5、6百個,門禁磁扣1千多個,都被原告弄丟了,價值
包括主機約七、八十萬元,永大機電物業回饋金1萬多元,
99年8月20日警衛代收後,被原告宥安樓管公司總幹事拿走
私自動用7千元,剩餘3千元匯回永大機電物業,永大機電
又把3千元退給社區,但是被告不敢收,被告有與原告長安
保全公司周經理協調,他答應給他一段時間去找遺失的東西
,如果他把東西還給社區,社區就給他服務費。被告有收到
原告之說明函,但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另有回函給原告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長安保全公司及宥安管理公司分別簽
定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長安保全公司及
宥安管理公司服務費用各為179,000元及131,000元,嗣被
告函知原告等其將安排新任物業管理、保全暨清潔廠商於10
0年8月27日起與原告等交接,原告乃於100年8月31日24
時將物業、保全及清潔人員撤出被告社區,並提供勞務服務
至100年8月31日止,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100年8月
份之服務費310,000元(即179,000元+131,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洵堪信實。
㈡被告雖以原告遺失社區重要文件、明細及遙控器、門禁磁扣
設備,社區總幹事侵占回饋金7千元等前詞置辯,惟依原告
所提其與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所簽定切結書第四點記載:
「於服務契約期間內之所有爭議雙方均已達成協議,乙方(
即原告)針對爭議問題應於100年9月10日以前,提出詳細
說明文件說明供甲方(即被告)存查,若甲方無法於100年
9月10日收到詳細說明文件,以收到詳細說明三日以內給付
服務費。甲方不得就契約期間任何爭議向長安保全及宥安樓
管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此有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其真正,足見被告就原告服務契約期間內之爭議
問題已同意由原告提出說明文件後,被告即給付尚欠服務費
用,嗣原告已於100年9月5日以100長管字第0100090500
1號函文向被告提出說明,而由被告於同月6日收受,此亦
有該函文影本及掛號回執聯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原告尚欠服務費。至原告是否確有遺失社區重要文件
、明細及遙控器號、門禁磁扣設備,甚或原告派駐社區總幹
事侵占回饋金7千元等情,則屬被告是否另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事宜,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之理由。是被告
所辯,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長安保全公司
179,00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宥安管理公司請求
原告給付131,000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為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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